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孙某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0号。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雪迪,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辉,依安县解放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于孙某某、宫雪迪的损失,保险人依法免责,不承担赔付义务。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签订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团体意外险条款第2.2.2条责任免除的约定,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无有效行驶证驾驶机动车交通工具时,保险人责任免除。本案中,宫健酒后无证驾驶无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故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二、根据保险法规定,说明义务的对象是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投保人投保时在投保单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本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及相关免责条款内容如实告知了投保人,并将保险条款送达给投保人,可以认定投保人已知保单内容,知道并同意了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属于有效条款,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并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该条款无效也应当由投保人申请确认,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能要求法院确认本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条款无效,原审法院推定保险条款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法规定,涉及身故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保险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应当退还保费。因此,本案应确认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退还保费。孙某某、宫雪迪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诉讼过程中孙某某、宫雪迪提交了四份证据,质证时保险公司没有任何异议,仅提出了免责的理由,但没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在二审又提出免责条款和理由,也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因此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据证据,支持了孙某某二人的诉讼主张,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万元是正确的;二、关于保险公司所提出的说明义务,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就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等提出明确的说明,且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保险人主张履行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在一审过程中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不能说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同时,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一个保险合同应该列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此被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是合同的当事人,享有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保险人确实应该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保险人对此必须举证,作为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也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就此举证,但是保险公司没有举证;三、保险法确实规定涉及身故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保险合同不生效。但本案有特殊性:本案的保险的运作过程是村委会在收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时,为保险公司代收团体意外伤害合同保险费,村民自愿交纳,宫健的保险费是由宫健亲自交到村里,由村里转到乡里,再由乡里转交给保险公司。从这个过程看,案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是宫健亲自缴纳,足见宫健是同意投保,因此保险公司所说的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逻辑,因此,其主张保险合同不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某、宫雪迪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宫健(已死亡)系孙某某丈夫、宫雪迪父亲。2015年12月31日,依安县人民政府向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宫健。保障内容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1万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元,给付比例:90%,每次事故门诊、急诊限额5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保险期间共366天,自2016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投保后,2016年8月26日14时许,被保险人宫健被发现躺在阳春乡××路上,被发现时已经失去生命体征,后被送往依安中医院,医生推断其死亡原因为“脑外伤”。后孙某某向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主张理赔未果,故孙某某、宫雪迪诉至法院,要求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赔偿保险金额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1.宫健是否为“意外”身故;2.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否按保险单对原告进行理赔。针对争议焦点1,根据孙某某、宫雪迪提交的证据2中证人刘某所述以及证据3-4载明的宫健死亡原因为“脑外伤”,该伤害是宫健身体的外部原因而造成的,是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故宫健因“脑外伤”死亡应视为属于“意外伤害”的范畴。针对争议焦点2,依安县人民政府作为投保人在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处为宫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投保人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宫健的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宫健在保险期间内因“脑外伤”死亡,属于意外伤害,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宫健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和提示的义务,视为举证不能,故对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的答辩主张不予采信。因该保险合同中,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宫健死亡后,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应向被保险人宫健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孙某某、宫雪迪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孙某某、宫雪迪的请求应予支持,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限额1万元对孙某某、宫雪迪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孙某某、宫雪迪关于宫健的意外身故保险金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负担,与上款一并履行。二审审理中,孙某某、宫雪迪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依安县福德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阳春乡村民及被保险人宫健缴纳案涉保费的经过。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应当作为二审的定案依据。该证据虽不属于民事诉讼中二审新的证据,但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且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重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丽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3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人是否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问题,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被保险人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有权对保险条款提出抗辩。故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上诉提出的被保险人宫健酒后无证驾驶无行驶证机动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依安县人民政府向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经乡村两级组织共同完成的统计确认自愿参保的村民及收取保险费的工作,本案被保险人宫健自愿向住所地依安县福德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保费,该事实有福德村委会证实,应认定宫健本人同意参保,案涉保险合同有效。宫健妻子孙某某、女儿宫雪迪作为宫健的近亲属,为本案人身保险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人保财险齐齐哈尔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磊
审判员 谢英新
审判员 吴 琦

书记员:张冬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