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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岳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黄骅港信用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国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琳,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渤海新区。
委托代理人:赵杰,黄骅市新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岳某某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少承担88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过高;2、上诉人交纳的15000元鉴定费和一审认定的6631元鉴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岳某某辩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交通事故车辆各项损失共计2927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岳某某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险400000元,且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4日24时止。2016年2月23日22时45分,陈骏驾驶冀J×××××号轿车在黄骅市沿迎宾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街与中心路交口处时,与路西侧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陈骏负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供行驶证一份、驾驶人员陈骏的驾驶证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一份。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85600元(黄骅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黄骅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该事故车辆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鉴定价格为271538元,被告在诉讼中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估损金额为285600元,本院予以认定);2.鉴定费6631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该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3.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票据一张,该费用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现场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岳某某的损失数额经本院确定292731元。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原告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92731元。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一次鉴定费6631元由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一审提供2016年3月23日票据一张;第二次鉴定费15000由上诉人交纳,上诉人一审提供2016年9月3日票据一张。上述两次鉴定费是为查明事故财产损失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15000元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淑仙 审 判 员  高宝光 代理审判员  温丽梅

书记员: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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