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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与李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
负责人王之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艳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业主,住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娅,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负责人廖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2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车辆冀JB0891冀JAL35挂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其他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
险金额合计31050O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550000
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各5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
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16日,原告司机孙荣普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付绍军驾驶的吉C27239吉C0755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司机孙荣普及其车上乘车人尹振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路面部分受损。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孙荣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付绍军驾驶的事故对方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相关依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一、三者方损失:1、对方吉C27239号车车损5055元,
证据为价格鉴定报告书。鉴定费3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
一张。提交收条一张,证明已赔付事故对方完毕。2、路产、
损失6200元,证据是票据一张、处罚决定书、路产补偿清.
单。3、停车费780元,证据是票据三张。被告人保黄骅公
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对方车辆损失鉴定没有异议。对于赔
偿的收条认为应赔偿给实际车主,而收条是给付绍军的不具
有法律效力,对是否是真实赔偿也没有其他说明,正常的收
条应为交警队的制式的赔偿凭证,因此对本案中是否实际赔
偿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路产损失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
中污染路面的油类赔偿的26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
属于污染。被告人保四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以上保险
公司质证意见。
二、原告方车上人员的损失:尹振江部分:1、尹振江
医药费48766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15张、用药清单、住
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两个阶段,首先是彰化县人民医院,
后转到大港人民医院。2、误工费3845元,住院31天,按
照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46143除以12个月等于3845元。3、
伙食补助费1550元,住院31天,每天50元。4、护理费3100
元,住院31天,雇工护理,每天100元。5、交通费1000
元。因乘车人责任险总额为50000元,对于损失超出50000
元的部分不再主张,同时提交尹振江出具的收到原告赔款的
证明一份。人保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尹振江写的证明
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2013年7月1日写的,而本案
诉讼是2013年6月25日,两个时间前后矛盾。该证明内容
不明确。此外如果已进行垫付,垫付赔偿的数额没有写明更
没有分项。最后如果原告没有进行垫付的票据,不能认为原
告已对伤者进行了垫付。尹振江2013年4月22日转院产生
的1648元救护车费用应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药费。复印
费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
告人保四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意入保黄骅公司意见。我
方承担的保险限额应该分项承担。交通费1000元有异议,
数额过高,救护车费应包含在交通费中,请求法院酌定。对
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车上人员孙荣普的损失:1、孙荣普医药费3833.11元,证据是医药费票据3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2、误工费3845元,孙荣普受伤致右肩部、腰部软组织损伤、外伤性牙松动,依据诊断证明误工时间一个月,按照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一个月时间。3、伙食补助费150元,每天50元,主张三天。4、护理费300元,雇工护理,每天100元。5、交通费300元,同时提交孙荣普出具的收到原告所有赔款的证明一份。人保黄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孙荣普付款证明的质证意见同尹振江证明的意见。对医药费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四平公司:根据伤情和住院时间认为误工费主张的时间过长,实际住院3天,主张15天比较合适。其余意见同人保黄骅公司质证意见。
三、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1、施救费13000元,证据
是施救费票据一张。2、车损147235元,证据是公估报告一
份。3、公估费74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一张。人保黄骅
公司的质证意见:施救费票据系税务局代开发票,不是施救
单位出具的发票,是否实际支出13000元不能证明,认为该
费用过高。吊装、施救等情况没有明细单。停车费与本案缺
乏关联性,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人保黄骅公司认
为:残值确定4000元过低,其余没有意见。鉴定费不属于
保险范围,不应承担。人保四平公司认为:同意人保黄骅公
司的质证意见。
原审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骅公司处投保,保险
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三者财产损失、投保车辆损失及车上
人员受伤,应属被告人保黄骅公司保险责任。2013年4月
16日,滨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就本案做出
的交通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事故认定书认
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原告司机孙荣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
人员无责任的事实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方投保车
辆的损失及车上受伤人员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四平公
司在无责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其他损失由被告人保黄骅
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三者车辆车损
5055元、鉴定费300元、路产损失6200元、存车费780元
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12355元应属被告
人保黄骅公司赔付范围,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承担。投保车
辆损失147235元,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河北
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对该鉴定结
论应予采信,原告投保车辆车损确定为147235元,鉴定费
7400元、施救费13000元是施救原告车辆、确定原告车辆损
失所必需的费用,应予确认,上述原告投保车辆损失合计
167635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财产损失限额
内承担200元,剩余167435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承担。
车上人员司机孙荣普的损失确认为:1、孙荣普医药费3833.11元,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2528元,误工期间根据其伤情确认为20日,按照2013年河北省
运输行业标准年46143元计算,确认为2528元。3、伙食补助费150元合法有据,应予确认。4、护理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应予确认。5、交通费根据案情酌定为100元。孙荣普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3983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28元,以上总计6911元。车上乘员尹振江的损失确认为:1、原告主张的48766元医药费中的救护车费1648元、复印费20元应予剔除,医药费确认为47009元。2、误工费:按照2013河北省运输行业标准年46143元计算31天确认为3919元,原告主张3845元依法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1550元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4、护理费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依法予以确认。5、交通费1000元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属合法合理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尹振江的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48559元,与孙荣普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为52542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无责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50542元由被告人保黄骅公司承担;尹振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945元,与孙荣普上述三项费用合计为14856元,由被告人保四平公司在无责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四平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56元,上述赔偿义务履行后,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可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黄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332元。被告四平市金平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23033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17056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冀JB0891车辆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处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的车损是鉴定机构经鉴定依法作出的,一审中上诉人对此鉴定未提出任何异议,应以鉴定书认定的数额为准。存车费、鉴定费是因交通事故发生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污染损失2600元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上诉人应依照保险合同赔付。第三者车辆的实际损失5055元有鉴定结论证实,一审判决并无错误。该事故车辆冀JB0891虽以海兴县汇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义投保的,但实际所有人是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该运输队是个体工商户,李某某是业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米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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