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住所地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负责人:辛海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娇,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和运输队,住所地南大港兴港路东侧。负责人:王九洪,该运输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我司少承担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施救费我司不予认可,涉案事故车辆受损并不影响驾驶,因此不应产生施救费,且施救费票据出具方并非为有资质的施救单位,无施救明细。车损数额过高,我司不予认可,车损未提供维修明细。运输队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88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13时10分,原告雇佣司机李奎亮驾驶原告的冀J×××××冀J×××××号货车在省道248线滨德高速乐陵出口交叉口处与李保镇驾驶的鲁A×××××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保镇、鲁A×××××号车乘车人史祥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保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和运输队所有的冀J×××××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52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冀J×××××冀J×××××号货车车辆损失4950元,原告主张该损失额为被告人保公司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车辆修理费票据对此亦予印证,应予确认;2、施救费2600元,依据救援费票据确认;3、路产损失1256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造成路产损坏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采信。以上损失共计75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和运输队系冀J×××××冀J×××××号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对此有保单证实,应予确认。JD6318冀J×××××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属保险责任理赔范畴,经查该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依约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赔付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三者车交强险内先予赔偿,因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赔付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和运输队75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鑫和运输队(以下简称运输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3民初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为了保障安全未自行驾驶而进行救援并无不妥,因此产生的施救费是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救援费发票开具单位服务站具有相应的施救资质,且已实际发生救援,故一审判决依据救援费票据确认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车辆损失数额,由涉案车辆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予以印证,该票据为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合法有效,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票据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车损数额,故关于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数额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温丽梅
审判员 王培峰
书记员:丁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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