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朝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简称人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黄朝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现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慧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国文、审判员黄剑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上诉人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被上诉人黄朝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减少人保黄石公司承担的赔偿款13748.94元(即减少误工费8922.9元以及商业三者险多承担的10%部分4826.04元)。2、上诉费用由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误工费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改判。1、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收入2600元,该证据是黄某某自行提供的,说明黄某某是认可该工资标准的,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9.5元/天)计算黄某某误工费,该计算标准超过黄某某的工资,明显错误。2、黄某某误工时间鉴定150天,但至定残前一天为52天,一审判决按照误工时间150天进行判决,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对误工费进行明确说明:(4)对于误工的时间,一般侵权未造成受害人死亡、残疾的,按照受害人就医的医疗机构确定时间为准,一般称之为非持续性误工。造成残疾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鄂民申字第00232号裁定书中也同样认为:误工时间不能超过定残前一天,定残以后的误工损失表现为残疾赔偿金。本案黄某某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2天,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表现为残疾赔偿金,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二、人保黄石公司与黄朝兵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一审中黄朝兵对保险合同约定没有异议,应予支持,因此,如果人民法院按照2:8的责任比例来判决,人保黄石公司也至多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黄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朝兵辩称,请求事实求是,依法处理。
黄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黄朝兵赔偿黄某某损失合计94910.59元;判令人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判令黄朝兵、人保黄石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黄朝兵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在鄂州市汽李线长港镇夏沟小学宿舍路段掉头时,与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黄朝兵支付治疗费35469.83元。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朝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鄂B×××××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险。因黄某某未得到赔偿,而诉至法院。
黄朝兵在一审时辩称:事故属实,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5469.83元,门诊收费950.60元,救护车费3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6920.43元,要求一并处理。
人保黄石公司在一审时辩称:1、对黄某某的合法损失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事故是主次责任,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2、对医疗费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3、对其他的损失,黄某某的主张过高,证据不足,应依法核算。4、诉讼费和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黄朝兵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在鄂州市汽李线长港镇夏沟小学宿舍路段掉头时,与黄某某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等共计36720.43元,该款由黄朝兵垫付。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朝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6月13日,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构成10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50日,护理日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另查明,鄂B×××××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并购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黄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黄朝兵系肇事车车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客观,依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黄朝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且双方均有过错,故依法确定赔偿比例应为80%、20%。黄朝兵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黄石公司依法在鄂B×××××号车投保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免赔部分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黄朝兵按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武昌大道147号13栋209号属城镇范畴,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黄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黄某某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用:36720.4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0元(60元/天×19天);
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
4、护理费:5371.56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00元/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60天,护理时限为60天);
5、残疾赔偿金:58772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00元计算,29386.00元/年×20年×10%);
6、误工费:13428.9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年÷365天×150天,误工损失日为150天)
7、后期治疗费:17000元;
8、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住院天数,酌定190元;
9、精神抚慰金:3000元;
10、鉴定费:25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39022.89元。
黄某某的损失首先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90762.46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4、5、6、8、9项计80762.46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8260.43元(139022.89元-90762.46元)由黄朝兵按照过错程度赔付80%,黄朝兵应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人保黄石公司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672元(36720.43元-10000元)×10%和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500元的80%,即4137.60元[(2672元+2500元)×80%],应赔付34470.74元(48260.43×80%-4137.60元)。黄朝兵垫付36720.43元医疗费依法应予以扣减。人保黄石公司辩称因事故是主次责任,其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0762.46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34470.74元,合计125233.20元;二、黄朝兵赔偿黄某某4137.60元,鉴于黄朝兵已赔付36720.43元,超额赔付32582.83元,故黄朝兵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二项,人保黄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保险赔款92650.37元,支付黄朝兵保险赔款32582.83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173.00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黄朝兵负担。
在本院二审的举证期间内人保黄石公司、黄某某、黄朝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6月21日,壹柒捌生态农庄证明,黄某某2017年在该农庄当服务员,月工资2600元。鄂B×××××号牌小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黄某某误工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2、人保黄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应承担的款项问题。
一、黄某某误工费损失如何计算问题。人保黄石公司认为,黄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误工证明,每月收入2600元,一审判决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89.5元/天)计算黄某某误工费,明显错误。本案黄某某误工时间鉴定150天,但黄某某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52天,定残之后的误工损失表现为残疾赔偿金,定残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期是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本案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作出被鉴定人黄某某误工损失为150日,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但一审时黄某某提交了其月收入2600元固定收入的证明,而一审法院却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标准计算黄某某的误工损失,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即黄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3000元(按2600元/月÷30天×150天)。
二、人保黄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及应承担的款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鄂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朝兵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交通事故主次责任按比例按80%、20%划分,本案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认为,人保黄石公司与黄朝兵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该约定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经核算,本案中黄某某的损失合计138403.99元,交强险范围赔偿款计90333.56元(10000元+5371.56元+58772元+13000元+190元+3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计48070.43元(138403.99-90333.56),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划分的责任比例,黄朝兵应承担38456.34元,黄某某自行负担9614.09元。由于一审对非医保用药费用与鉴定费部分的判处,黄朝兵与人保黄石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付的部分中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2672元[(36720.43元-10000元)×10%]和鉴定费2500元的80%,即扣减4137.60元[(2672元+2500元)×80%],则人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付34318.74元。但依据人保黄石公司与黄朝兵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的约定计算,人保黄石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24023.12元(34318.74元×70%)。现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要求从商业三责险扣减4826.04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人保黄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实际应赔偿的数额为29492.70元(34318.74元-4826.04元)。人保黄石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责险扣减的4826.04元,由黄朝兵直接赔付给黄某某。
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朝兵在一审时提出要求对其所垫付的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鉴于人保黄石公司所承担的份额并没有超过其应承担的责任限额。因此,从避免诉累角度考虑,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项中扣减黄朝兵所垫付的医药费29376.34元(36720.43元×80%),即应赔付黄某某90449.92元(90333.56元+29492.70元—29376.34元),还应支付黄朝兵垫付的医药费20563.44元(29376.34元×70%)。黄某某在本案中还应获得的赔偿款8963.64元(4137.60元+4826.04元),由黄朝兵赔付。因黄某某自行应承担的医药费7344.09元(36720.43元×20%)系黄朝兵垫付,因此,黄朝兵实际还应支付黄某某1619.55元(8963.64元-7344.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黄某某90449.92元;支付黄朝兵所垫付的医药费20563.44元;
三、黄朝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某1619.55元。
上述二、三项当事人应支付的款项如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三、驳回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元,由黄朝兵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4元。由黄朝兵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各负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捷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赵国文
书记员:尹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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