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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高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
负责人:刘城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栋,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2,系受害人张某的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庆模,系受害人张某的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系受害人张某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2,系高某1之父。
上述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智路*号。
负责人:程武,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干祥,系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2、吴庆模、高某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保黄石公司)、黄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第2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际上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这是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殊性质及制度定位所决定的。该保险条款并无肇事司机构成犯罪,保险人可以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此外,交强险作为公益保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而非为保险人分散保险风险。故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黄石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的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且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而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确定了事故比例,本案明显不符合该条款约定的适用情形,人保黄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詹军
审判员 童威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 万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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