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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良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鄂州市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周燕、周晓燕、陈良中、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上诉人章某某、周燕、周晓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上诉人陈良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需支付的保险赔偿款177,455.33元(即医疗费48,62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事实与理由:1、本案医疗费证据是一审法官去医院调取的,不是正式发票,上面也没有医院盖章,不符合医疗费的证据形式。且医疗费实际支付95,600元,48,623.33元并未实际支付,未实际支付的部分不应计入保险赔偿。2、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受害人在受到人身伤害时是具有劳动能力的。本案中周锦祥死亡时68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并无扶养他人的能力。因此不应再认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3、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中肇事司机陈良中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以刑法的安抚功能使受害方家属得到精神抚慰,而不应支付精神抚慰金。
章某某、周燕、周晓燕答辩称:医疗费是已经实际发生的,一审已经依法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其数额真实有效。在支付高额医疗费后,无力继续支付,才导致医疗费没有结清,不能开出票据。实际支出不应作狭义理解,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章某某与受害人周锦祥是夫妻关系,章某某是残疾人,事发前,周锦祥从事门卫工作,有收入来源,周锦祥不仅承担了妻子的扶养义务,还补贴女儿家用。陈良中并没有因刑事起诉,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陈良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章某某、周燕、周晓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陈良中、丰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019.76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精神抚慰金优先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3日,陈良中驾驶鄂B×××××号重型货车,沿福兰线行驶至湖北盛世医药有限公司路段时,与推行三轮自行车的周锦祥发生碰撞,造成周锦祥受伤。周锦祥到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用144,223.33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8日去世。交警部门认定陈良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鄂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是丰润公司,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陈良中已经支付35,60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受害人周锦祥出生于1948年1月3日,其妻子章某某出生于1950年1月12日,系听力一级残疾。周锦祥、章某某事故前长期居住在鄂州市××新村小区其女儿周燕家中,周锦祥在鄂州市隆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周锦祥、章某某夫妇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周晓燕,次女周燕。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受害人周锦祥因交通事故死亡,章某某、周燕、周晓燕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丰润公司不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陈良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法院无法查清陈良中与丰润公司的关系,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章某某听力一级残疾需要被抚养,受害人生前在务工,有能力抚养章某某,故法院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章某某在受害人去世后4天即年满67周岁,故法院计算支付抚养费的年限为13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实驾驶员应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章某某、周燕、周晓燕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44,2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6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护理费2,218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297,56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情认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2元。损失合计601,444.33元。
章某某、周燕、周晓燕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481,444.33元(601,444.33元-120,000元)由陈良中、丰润公司连带赔付。陈良中、丰润公司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赔付,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3,422元[(144,223.33元-10,000元)×10%],应赔付468,022.33元(481,444.33元-13,422元)。章某某、周燕、周晓燕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陈良中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陈良中和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68,022.33元,合计578,022.33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章某某、周燕、周晓燕555,844.33元,支付陈良中22,178元(35,600元-13,422元)。二、驳回章某某、周燕、周晓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70元,减半收取4,935元,由章某某、周燕、周晓燕负担256元,由陈良中、大冶市丰润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79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的认定。受害人周锦祥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系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依法应予认定。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为144,223.33元,章某某、周燕、周晓燕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95,600元,有48,623.33元尚未支付,但该48,623.33元系章某某、周燕、周晓燕与医院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医疗费的认定。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认定为144,223.33元。(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章某某系听力一级残疾,属于被扶养人。周锦祥虽然68岁,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周锦祥在鄂州市隆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工种与其年龄和劳动能力相符合,可以承担章某某的部分抚养费用。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三)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故精神抚慰金应当认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3,84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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