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大道84号。
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大卫。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王大卫之母)。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江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四路6号。
负责人:吴中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丙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王大卫、王建立(以下简称王某某等三人)、尹丙松、江鸿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被上诉人王某某等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滨,被上诉人尹丙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江鸿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保险赔偿金66,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办理丧事事宜交通费误工费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15,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2.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肇事司机尹丙松构成刑事犯罪,就应支持王某某等三人的精神抚慰金。3.一审判决认定摩托车损失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某等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摩托车损失,一审判决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王某某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合理支出,但是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一些交通费发票、丧葬服务费发票及用餐手写单据。经审查,丧葬服务费、用餐费不属于本项费用,但存在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该费用为3,000元。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15,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应判决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从以上规定看,机动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亲属可以请求人身伤亡赔偿,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因此,财保黄石分公司称不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摩托车损失,王某某等三人在一审期间和本院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本院庭审后提交了修理证明和发票。经审查,修理单位和开具发票单位不是同一单位,真实性不能确定,故该损失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在无证据情况下酌定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对财保黄石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上诉予以支持。
财保黄石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等三人的损失为633,598.85元(646,598.85-15,000+3,000-1,000)。该损失首先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二人予以赔偿。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等三人79,960.77元(4,847.53+75,113.24)。余下部分553,638.08元(633,598.85-79,960.77)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
综上所述,财保黄石分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54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建立、王大卫79,960.77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某、王建立、王大卫553,638.08元;
三、因尹丙松已支付王某某、王建立、王大卫30,000元,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支付王某某、王建立、王大卫603,598.85(79,960.77+553,638.08-30,000),并直接支付尹丙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王某某、王建立、王大卫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审判员李志伸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陈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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