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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文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炳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梁子湖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王骏文、被上诉人殷文兵、被上诉人柯炳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8)鄂0704民初1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王骏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殷文兵、被上诉人柯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承担的保险赔偿189200元(即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139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1、程冬华享有低保,属于有生活来源的人,不符合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规定。同时,受害人程细皮系程冬华的妹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根据上述规定,只有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才对兄、姐有法定扶养的义务,程冬华16岁时智力受损,程细皮明细非其扶养长大,程细皮对程冬华并不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中依法应当长大扶养义务的规定,故程冬华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的范畴。2、退一步说,即使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低保也是程冬华的生活来源,在计算程冬华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予以扣减,根据鄂州市人民政府规定,2018年4月1日起鄂州市城市低保标准为580元/月,程冬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扣减139200元(580元/月×12月×20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肇事司机殷文兵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已构成刑事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受到刑事处罚,刑法的安抚功能将使受害方得到精神抚慰,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地38条第2款的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判决如此高额的精神抚慰金不符合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王骏文辩称,1、程细皮死亡之后没有父母、子女或其他兄弟姐妹赡养程冬华,程细皮就是程冬华的抚养人;2、程冬华不属于年龄大、无劳动能力,而是因为严重的精神疾病,低保是无法满足其日常需要,还需要人护理、服用药物,不应扣减低保收入;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精神抚慰金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殷文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柯炳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王某某、王进、王骏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殷文兵、柯炳林赔偿王某某、王进、王骏文损失合计1146251.5元;2、判决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殷文兵、柯炳林、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20时20分许,殷文兵驾驶鄂A×××××小型轿车沿鄂州市鄂城区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宁皮草城东站公交站台东侧路段时,与在路面清理渣土的工作人员程细皮发生碰撞,致程细皮(殁年55岁)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抢救费7256.51元。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文兵负全部责任,程细皮无责任。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柯炳林,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责��,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柯炳林垫付了费用7256.51元。殷文兵与柯炳林系雇佣关系。一审另查明:受害人程细皮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生活居住在鄂州市××庙镇××村,婚后育有二子,长子王进、次子王骏文。程细皮的父母早年去世,程细皮的弟弟程冬华因外因致残(智力残疾一级),至今未婚亦无工作。程冬华一直与程细皮共同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程细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王某某、王进、王骏文作为程细皮的直系亲属依法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柯炳林作为鄂A×××××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殷文兵作为其雇请的员工,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程细皮生前居住在鄂州市××城区新庙镇××村,按照鄂州市城乡总体规划纲要(2008-2020)的要��,已于2012年被规划为鄂城新区,纳入城镇范畴,故程细皮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湖北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王某某、王进、王骏文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程细皮的弟弟程冬华在其死亡时年满59周岁,因其属于智力一级残疾的残疾人,并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20年。因其父母双亡,由其姐程细皮抚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2552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抗辩被扶养人享有低保,其有生活来源,低保仅只是维持其个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并不能说明其有必要的生活来源,故对该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王某某、王进、王骏文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某、王进、王骏文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人民币7256.51元;2、死亡赔偿金人民币63778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计算,31889.00元/年×20年);3、丧葬费人民币27951.5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903元计算,55903元/年÷12×6个月);4、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425520元(按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276元/年×20=425520元);5、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酌定人民币3000元;6、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51508.01元。王某某、王进、王骏文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范围内赔付117256.51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7256.51元,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1034251.50元(1151508.01元-117256.51元)由柯炳林赔偿,柯炳林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依法赔付,鉴于鄂A×××××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柯炳林承担,计34251.50元。其垫付费用7256.51元应予扣减。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17256.51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1000000元,合计1117256.5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某某、王进、王骏文。二、柯炳林赔偿王某某、王进、王骏文26994.99元(34251.50元-7256.51元)。三、驳回王某某、王进、王骏文对殷文兵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16元,减半收取7558元,由柯炳林承担(此款王某某、王进、王骏文已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殷文兵、柯炳林直接向王某某、王进、王骏文支付)。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鄂州市鄂城区民政局特困供养子系统信息。用以证明程冬华有收入来源,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扣减低保收入。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王骏文、被上诉人殷文兵、被上诉人柯炳林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进、被上诉人王骏文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程冬华有严重的精神疾病,需要人护理,其领取的补助费用不应冲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的鄂州市鄂城区民政局特困供养子系统信息是从民政部门调取,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生活补助属于社会救助款,故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程细皮的弟弟程冬华因外因致残(智力残疾一级)”不实,应为“程细皮的哥哥程冬华因外因致残(智力残疾一级)”外,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程冬华与程细皮系兄妹关系,双方父母早年已去世,且双方再无其他兄弟姐妹,程冬华亦因智力残疾而未婚,上述事实有鄂城区泽林镇大山村村民委员会、鄂州市鄂城新区洪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因此,程细皮对程冬华有扶养的义务。程冬华虽在民政部门领取了生活补助款,但该款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是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的最低生活保障,不能因此而认定程冬华有必要的生活来源;同时,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精神分裂症,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说明其日常生活需要人护理,还需定期服药,民政部门所给予的生活补助远远是不够的,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有无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起事故造成程细皮死亡,被上诉人王某某、王进、王骏文作为受害人程细皮的近亲属精神上遭受到损害,其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故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上诉认为不应计算精神抚慰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4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郭玥彤书记员彭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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