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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刘城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系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崔向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翔,男,系该公司员工。

人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减少赔偿潘某某14292.23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支持赔偿潘某某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且误工天数为120天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具体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潘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1、其工作的单位出具了误工证明证明其的误工损失,且原审判决采用了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来认定误工费,误工天数亦符合法律规定;2、伙食补助费符合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黄石公交集团辩称,保险合同约定“500元以下事故免赔”系保险公司对事故总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不予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潘某某向原审��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石公交集团、人保黄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673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30日15时4分许,占志正驾驶鄂B×××××号大型客车,沿杭州路行驶至黄石市杭州路石榴园路段时,与汪鸿驾驶的鄂B×××××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鄂B×××××号大型客车乘坐人潘某某等八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潘某某被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8040.30元(其中黄石公交集团垫付医疗费7485.30元,潘某某支付医疗费555元),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期间,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个月后来院复查胸部CT。3、院外继续活��化瘀治疗;一周后来院复查。2017年1月30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称,占志正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鸿无责任,潘某某等八名乘坐人均无责任。2017年5月4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潘某某胸部损伤属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45日;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此次鉴定,潘某某支付鉴定费2566元。另认定,潘某某系城镇居民,潘某某于事故发生时系黄石泰康人寿的员工。1994年12月23日,占志正取得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2009年11月25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黄石公交集团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2年6月14日,经湖北省黄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黄石公交集团为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6年6月2日,黄石公交集团为其所有的鄂B×××××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2016年6月2日,黄石公交集团为其所有的鄂B×××××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11日24时止。2016年11月7日,黄石公交集团为其所有的鄂B×××××号大型客车在人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0日24时止。因潘某某认为其乘坐公交汽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人身损失应受到赔偿,故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系因潘某某乘坐的大型客车与其他大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潘某某人身损失而引发的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涉及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问题,潘某某有权在两个请求权中进行选择,且二者只能择一,对此潘某某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在本案中,潘某某作为受害人,且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故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占志正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机动车的驾驶员,汪鸿系本案交通事故中是无责机动车的驾驶员,其二人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是执行各自作为黄石公交集团司机的工作任务,该二人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均应由用人单位黄石公交集团承担,且黄石公交集团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的营利法人,故黄石公交集团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人保黄石公司是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同时是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责任机动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故人保黄石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适格。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相撞造成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驾驶员占志正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汪鸿、潘某某均无责任,故黄石公交集团对本案受害人潘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黄石公司作为鄂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义务。此外,人保黄石公司作为鄂B×××××号大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黄石公交集团与人保黄石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4、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包括潘某某在内的8人受伤,应在交强险中预留出其他7位伤者的赔偿份额”的答辩意见。对此,黄石公交集团表示其他7位伤者因伤势轻微、黄石公交集团已进行赔偿,本案交强险中无需预留出其他7位伤者的赔偿份额,并承诺“如果出现其他7位伤者起诉或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将由黄石公交集团负责,与人保黄石公司无关”。故在本案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中不预留份额。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本案中涉及交强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两个险种,承运人责任险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处理,即承运人责任险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对此,黄石公交集团认为,对潘某某所受损失的赔偿,无责车辆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人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的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全责车��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人保黄石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潘某某赔偿,即承运人责任险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并没有排除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中,黄石公交集团的司机占志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对潘某某造成损害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石公交集团对潘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的,潘某某在黄石公交集团未向人保黄石公司就承运人责任保险进行索赔的情况下,直接在本案中向人保黄石公司索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和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人保黄石公司应当于本案中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潘某某赔偿其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损失。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按照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的约定,500元以下事故免赔,故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赔偿数额中应当扣除500元的免赔额”的答辩意见。对此,黄石公交集团认为,本案承运人责任保险特别约定清单中“500元以下事故免赔”的约定,其意思是“如果事故的总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保险公司免赔”,而不是“无论事故损失大小,每次事故有免赔额500元”的意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那么,“500元以下事故免赔”的约定,按其字面意思就是保险公司对事故总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不予赔偿,故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人保黄石公司提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人保黄石公司在本案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此外,按照本案道路旅客运输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该约定的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内容相符,故本案中应由黄石公交集团负担的鉴定费、诉讼费,也应由人保黄石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中负担。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以及本案住院病历、医嘱、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确认潘某某的损失为:⑴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⑵误工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3天”的意见。因人保黄石公司对本案中由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那么该鉴定意见中明确了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日,故计算误工费应为16903.56元(51415元/年÷365天×120天);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⑶护理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计算”的意见,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由此计算的护理费应为4028.67元(32677元/年÷365天��45天);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⑷精神损害抚慰金,潘某某主张3000元,对此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2000元;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⑸交通费,潘某某主张600元,酌定为360元(30天×12元/天)。⑹医疗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对此人保黄石公司并未向原审法院指出“在医院对潘某某的治疗用药中具体有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且医院医生必须针对伤者即潘某某的具体病情进行诊治,用什么药品、实施什么治疗方案都是根据伤者的病情需要而定,作为伤者的潘某某不能去干涉医生为自己使用医保药品或者非医保药品、实施或者不实施哪些治疗方案,且本案的住院病历与住院医疗费发票相互印证,故确认潘某某的医疗费为8040.30元(其中,由黄石公交集团垫付7485.30元,潘某某支付555元)。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故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⑻后续治疗费1500元。⑼营养费,人保黄石公司提出“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意见。对此意见予以采纳,确认潘某某的营养费为900元(30天×30元/天);对该项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予驳回。⑽鉴定费2566元。以上费用共计98070.53元(含黄石公交集团垫付的医疗费7485.30元)。6、按照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的上述费用中,人保黄石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潘某某赔偿11000元(含误工费4611.33元、护理费4028.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60��),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潘某某赔偿1000元(含医疗费1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2000元。超出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292.23元、医疗费794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566元,合计86070.53元,应按照黄石公交集团与人保黄石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办理,因该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黄石公交集团已为潘某某垫付了医疗费7485.30元,故由人保黄石公司向潘某某赔偿78585.23元(含残疾赔偿金58772元、误工费12292.23元、医疗费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鉴定费2566元),由人保黄石公司向黄石公交集团支付7485.30元(即黄石公交集团垫付的部分医疗费7485.30元)。综上各项赔偿款项,人保黄石公司应向潘某某实际赔付的款项为90585.23元(即:12000元+78585.23元),人保黄石公司应向黄石公交集团支付赔付款为7485.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人保黄石公司向潘某某赔偿90585.23元,向黄石公交集团支付赔付款7485.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7元,由人保黄石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潘某某提供了黄石泰康人寿出具的误工证明,虽该误工证明未能记载潘某某实际减少的收入,但原审判决考虑到潘某某属城��居民,且受伤时系黄石泰康人寿的在岗职工,故原审判决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并无不当。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潘某某自受伤之日休息120天,故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20天亦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及潘某某就诊所在地情况,原审判决认定潘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并无不当。故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潘某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特别约定清单》第四项有关免赔额(率)特约:“2、500元以下事故免赔”理解发生争议,原审判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为保险公司对事故总损失在500元以下的不予赔偿并无不当。故人保黄石公司提出根据承运人责任险的具体约定,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应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某某、黄石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石公交集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材料进行了阅卷,并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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