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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柯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新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夏春景(系柯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财保黄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公司减少赔付8,63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此次事故未给夏春景造成残疾,一审判决其获赔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交强险内医疗费应包括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在确定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时,未将夏春景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入该项赔偿范围,导致其公司多赔偿630元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春景、柯某某答辩称:一、其夫妻二人因此次事故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其二人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存在过高;二、财保黄石分公司的第二项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确定。肖权未提出答辩意见。夏春景、柯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肖权赔偿夏春景医疗费9,12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685.78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10,155.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50,565元;二、判令肖权赔偿柯某某交通费1,000元、车损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432元、车辆损失费20,142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374元;三、判令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夏春景、柯某某上述损失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3月4日12时许,肖权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笔架××××一中路口路段时,与柯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鄂B×××××号乘车人夏春景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13时,夏春景前往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团城山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晚期先兆流产。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9,122.99元。该病情经阳新中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春景2017年3月4日受伤史成立,以下诊断成立:中期妊娠、单胎、死胎,因受强大暴力撞击胎儿心脏受损并心包积液胎儿死亡,经引产娩出。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90日,护理30日,营养60日。2017年3月24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权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负次要责任。鄂B×××××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经盛达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公司于同年5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损失总额20,142元。另认定:肇事车辆鄂B×××××号小型客车于2017年2月6日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8年2月26日止。鄂B×××××号小型轿车由柯某某于2017年1月4日(开票日期2017年8月15日)从案外人陈茂胜处购买。还认定:事故发生后,肖权给付柯某某2,000元。一审判决认为:夏春景、柯某某因事故应获赔的损失如下:1、夏春景主张获赔9,122.99元医疗费有医疗发票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夏春景从事二手车买卖、交易服务,未能提供其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属商务服务行业,其误工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商务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188元予以计算。夏春景误工90日,其主张获赔误工费10,155.94元(41,188元/年÷365天×90天=10,155.94元),法院予以支持;柯某某主张应获赔误工损失3,43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夏春景需护理30日,参照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677元予以计算,对其主张获赔2,685.78元(32,677元/年÷365天×30天=2,685.78元)护理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夏春景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法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故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夏春景在黄石市妇幼保健院团城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其应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300元);6、夏春景主张获赔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虽然夏春景主张获赔交通费2,000元,柯某某主张获赔交通费1,000元,但结合夏春景就医的实际情况,法院酌情支持500元;柯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8、夏春景因该交通事故造成流产,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应获得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其主张获赔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支持8,000元;9、夏春景主张获赔后续治疗费2,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为凭,法院予以支持;10、柯某某主张获赔车损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11、柯某某主张获赔20,142元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有黄石市交巡警开发区大队委托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柯某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肖权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与柯某某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鄂B×××××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夏春景受伤流产,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肖权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柯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夏春景无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夏春景、柯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肖权的过错比例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肖权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夏春景、柯喜主张肖权应承担90%的责任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春景医疗费10,000元(包括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10,155.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3,441.72元;赔偿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夏春景医疗费1,122.99元(9,122.99元+2,000元-10,000元),柯某某车辆损失18,142元(20,142元-2,000元=18,142元),因肖权应承担70%的责任,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夏春景医疗费786.10元(1,122.99元×70%),赔偿柯某某车辆损失12,699.40元(18,142元×70%)。鉴定费1,000元由肖权承担,肖权已支付夏春景、柯某某2,000元,可从中抵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春景经济损失34,227.82元(33,441.72元+786.10元);二、财保黄石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柯某某车辆损失14,699.40元(2,000元+12,699.40元);三、驳回夏春景、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春景、柯某某、肖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责任人的过错行为精神遭受损害的,有权要求侵权责任人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夏春景因此次事故导致流产,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其获赔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等。一审判决在确定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时,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应纳入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损失,仍在交强险中予以赔付不当。财保黄石分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财保黄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春景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685.78元、误工费10,155.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1,341.72元;赔偿柯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3,341.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夏春景医疗费3,222.99元,以及柯某某应获赔的车辆损失18,142元,共计21,364.99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4,955.49元。综上,一审判决计算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柯某某经济损失14,699.40元;驳回夏春景、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夏春景经济损失33,597.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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