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天华,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桂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和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胜利社区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宏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系胜利社区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凌,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人保黄石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少支付39190.28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刘光明承担60%责任错误,刘光明系无证驾驶无证机动车,应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的,其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杨某某、杨雷、汤桂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徐成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是法院审理本案和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情况,划分刘光明承担本次事故60%责任正确;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属于格式条款,对于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杨某某、杨雷、汤桂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光明、徐成支付其损害赔偿金623766.50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刘光明、徐成依法承担的赔偿额所对应的商业保险理赔额一并判令给其;案件受理费由徐成、刘光明、人保黄石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7月4日15时25分许,刘光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刘光勤(系杨某某之妻,杨雷之母、汤桂秀之女、刘光明之妹)在下陆大道下陆区地税局门前路段由南向北横穿机动车道时,与由徐成驾驶的鄂B×××××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刘光明、刘光勤受伤,刘光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光明未佩戴头盔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穿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认定,徐成为鄂B×××××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黄石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认定,徐成已垫付刘光勤抢救治疗费用13088.46元,并支付了赔偿款50000元。办理刘光勤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296元,亲属误工人员3人。一审法院认为:刘光明未佩戴头盔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上路行驶,在事发路段违反禁止标线指示横穿机动车道,且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徐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要求细致观察道路上其他车辆动态,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刘光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光勤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综合事故发生时路面信息,认定刘光明承担事故责任的60%,徐成承担事故责任的40%。杨某某、杨雷、汤桂秀的亲属刘光勤因交通事故死亡,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依法酌情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下陆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处理刘光勤丧葬事宜的误工人员为三人,酌情按三人误工三天支持杨某某、杨雷、汤桂秀要求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黄石分公司系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其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光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符合轻便摩托车的标准,属机动车,刘光明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刘光明与徐成依照过错比例分担。杨某某、杨雷、汤桂秀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情况,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人保黄石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保险人应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人保黄石分公司应依据徐成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40%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刘光勤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误工费126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96元,合计624991.30元。扣除徐成、刘光明各自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担的赔偿费用116544.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544.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余款391902.84元,由刘光明负担60%,即235141.70元,徐成负担40%,即156761.14元。刘光明应赔偿杨某某、杨雷、汤桂秀各项损失351685.93元,由于徐成在人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徐成的赔偿责任由人保黄石分公司承担,人保黄石分公司应赔偿刘光勤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济损失273305.37元。扣除徐成已支付的赔偿费用63088.46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应向杨某某、杨雷、汤桂秀支付赔偿费用210216.91元,应向徐成支付赔偿费用63088.4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黄石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雷、汤桂秀各项经济损失210216.91元,向徐成支付赔偿款63088.46元。二、刘光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雷、汤桂秀各项经济损失351685.93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某、杨雷、汤桂秀、刘光明、徐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对损失赔偿划分比例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重要证据材料,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并不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全案具体情况来具体认定。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大小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定刘光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刘光明应承担不少于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其只需承担30%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了“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3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依据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人保黄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秀星
审判员 卢丽华
审判员 戴俊英
书记员:严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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