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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诉讼委托代理人:朱跃生,黄石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或者改判,减少其公司赔偿金额45,915.68元,案件受理费由徐某某、徐会、徐芬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保险车辆为营运车辆,被保险人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等必备证书,依据其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未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确定徐某某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三、徐某某在有色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应当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四、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五、徐某某自身过错较大,一审判决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过高;六、一审判决分别按照80元/天、50元/天的标准确定徐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徐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确定其应获赔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如确有错误由法院依法确定。徐芬、徐会答辩称:其车辆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就该车辆是否属营运车辆以及是否具备相关证照有审查的义务,既然其车辆可以购买商业三者险,出险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一审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徐芬、徐会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9,119.12元;二、财保黄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由徐芬、徐会、财保黄石公司负担。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31日19时50分许,徐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京广线106国道有色职工医院往长乐方向行驶,行至长乐黄福大路段与停靠路边的车牌号为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徐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徐某某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2016年6月1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27,993.54元。徐某某的伤情经诊断为:脾脏破裂(外伤性)、颅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侧2、5、7、8肋骨骨折骨折、糖尿病。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单:留陪一人。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后看内科门诊;2、两周后复查胸片、头颅CT等;3、不适随诊。2016年6月17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284号《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踏板右侧与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摩擦接触。2、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向西行驶,在东西向慢车道与停放路边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接触。3、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7km/h左右。同年7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徐会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9月6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腹部损伤、胸部损伤分别属Ⅷ级、X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32%;建议自出院之日(2016年6月16日)继续休息4个月,后期复查及康复治疗费约需1500元。2017年8月15日,徐某某在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补充鉴定,同月22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某伤后护理90日,营养90日。徐某某先后支出司法鉴定费共3,000元(1,800元+1,200元)及检查费166元(104元+55元+7元)。徐某某自1993年11月起在黄石市有色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从事钳工工作,该公司自徐某某交通事故受伤之日起,仅每月向徐某某发放生活费600元。车牌号为鄂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徐芬,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车由徐会驾驶,该车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徐某某之母占秀英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黄石市下陆区庙宇垴社区徐龙武湾86号,无工作亦无收入,生育徐某某、徐春海及徐育芬3名子女。一审判决认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993.54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188,07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7.04元、误工费10,266元、护理费8,16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166元,共计273,052.28元。财保黄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66元、残疾赔偿金97,834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7,993.5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90,236.40元、误工费10,266元、护理费8,169.3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07.04元,共计153,052.28元的30%计45,915.68元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某某赔偿款165,915.68元。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案肇事车辆驾驶员徐会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无营运车辆从业资格证不影响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具有的合法驾驶资格,且营运车辆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只是行政部门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财保黄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即显著增加承保车辆的营运风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驾驶营运车辆,没有未取得运输许可证和从业资格证,可以免除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责任,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财保黄石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财保黄石公司提出徐某某应获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04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变更。徐某某应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825.60元(20,040元/年×8年×32%÷4人)。鉴于徐某某未提交实际工资收入证明,一审判决按照其从事的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其应获赔误工费并无不当,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会造成误工损失,其公司向其发放600元,不应在月收入中扣减,鉴于徐某某未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该项费用予以维持,财保黄石公司提出误工费应按照实际收入来认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保黄石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徐某某的伤情确定其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并无不当,财保黄石公司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参照黄石市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80元/天的标准,确定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参考医嘱和徐某某伤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确定其营养费数额并无不当,财保黄石公司此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徐某某的损失共计267,070.84元。财保黄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3,166元、残疾赔偿金97,834元,共计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17,993.54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伤残赔偿金90,236.40元、误工费10,266元、护理费8,169.3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25.60元,共计147,070.84元的30%计44,121.25元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徐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徐芬、徐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4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变更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2017)鄂0241民初96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164,121.25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900元,由徐某某负担4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聂 潇
审判员  朱兴国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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