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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育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倩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律维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银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家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陈守凤,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法律维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斌。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英、张育军、张倩、谢银平、柳家顺、黄冈市瑞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瑞驰公司)、原审原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被上诉人李文英、张育军、张倩与原审原告张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严斌,被上诉人谢银平,被上诉人柳家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黄冈瑞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当赔付5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亡是指侵害人身权益的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害又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是对受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侵权行为所受精神损害的一种补偿。本案中,驾驶人谢银平的侵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侵权责任的处理结果。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张阳茂当场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一审法院依照上述规定,综合考虑事故后果、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赔付50,0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江红春
审判员 李慧捷
审判员 宋光亮

书记员: 徐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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