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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7号。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柏英瑞,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石市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武汉路53号。法定代表人:陈金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华,该公司职员。

财保黄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公司减少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和辅助器具费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黄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分别按省外100元/天和省内80元/天的标准执行,因此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按距离远近有所区别。而本案当事人均居住在黄石市内,理应按50元/天的标准执行。一审判决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二、周某某在一审期间所提供的辅助器具费不是正规发票,且发票中没有购买人名称,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一审判决对该120元辅助器具费予以支持不当。周某某答辩:一、住院伙食费应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一审判决按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其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二、其因右脚受伤致使行路必须依靠辅助器具,120元残疾器具费是其购买拐杖支出,属于合理损失,一审判决确定其获赔此项损失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陈辉和黄石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均对周某某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害表示同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辉、交运公司和财保黄石公司赔偿其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84,633元。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6日17时许,罗和睦驾驶鄂B×××××学号轿车(教练员陈辉)在黄石市金山开发区金山王圣大道瑞源气体厂路段,与其同向右侧前方由周某某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尾随碰撞,致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周某某随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周某某住院期间的门诊、医疗费共计20,527.20元均由陈辉垫付,并由财保黄石公司予以理赔。出院诊断: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外踝骨折。出院医嘱:继续右踝关节逐步功能锻炼,暂时不负重,每月骨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017年2月11日,周某某在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44.22元。同年3月21日,周某某在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22元。同年6月27日、7月5日,周某某分别在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共计588.32元。2016年11月28日,黄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6]第11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和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2017年6月19日作出的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51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周某某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元;2、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周某某用去鉴定费1,500元。2017年6月19日,盛达车损鉴定评估公司作出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周某某驾驶的美仑牌正三轮无牌摩托车车辆损失金额为1,825元,周某某用去鉴定费1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属交运公司所有,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9日24时止。一审判决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和睦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学员在学习驾驶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或造成交通事故的,由教练员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辉教练驾驶技术系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交运公司承但。肇事车辆鄂B×××××号小轿车在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保黄石公司应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交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周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车辆损失1,82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支持,关于周某某主张医疗费的请求,因周某某鉴定后产生的医疗费588.32元已囊括在后续治疗费中,故周某某实际医疗费损失为466.22元。周某某主张的营养费过高,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周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根据周某某庭审所述,其所从事的行业为居民服务业,且由于周某某未提交近一年工资单证明,故其误工损失应按2017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6,110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周某某主张获赔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可酌定为1,200元。关于周某某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周某某并未构成伤残,故对于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周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66.22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误工费16,11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55元、车辆损失1,825元、辅助器具费120元;以上合计40,576.22元。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周某某护理费8,055元、误工费16,11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合计26,56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4,011.22元,由财保黄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故财保黄石公司共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40,576.22元。周某某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由交运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赔偿款40,576.22元;二、交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赔偿款1,600元;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陈辉、黄石市交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7)鄂0281民初3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一审法院按照黄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100元/天的标准确定周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财保黄石公司关于周某某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其住院离家较近的实际情况,按50元/天的标准确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周某某在一审期间主张的120元辅助器具费系其购买拐杖所支付,考虑到此次事故造成周某某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和右外踝骨折,其购买拐杖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财保黄石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黄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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