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刘城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黄石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西塞山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某、霍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2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前一次诉讼中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对付某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的损失进行了10%的赔偿,即付某获赔的残疾赔偿金54102元。但是付某所获得的残疾赔偿金并不能包含其今后所有的可预期收入,其亦未丧失全部的劳动能力,付某还需继续工作来满足生活需求。付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救治须进行后续治疗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9天,在此期间付某无法参加劳动以获取相关收入,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虽具有弥补其定残后误工费的功能,但仅按一定的比例计算,而付某二次住院期间属全天误工,故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应当将误工期间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计算付某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付某二次住院期间误工费为1955.41元(2096.22元-54102元÷20年÷365天×19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80元天计算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人保黄石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天计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24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误工费1955.41元,合计17722.99元。扣除霍军自愿承担付某医疗费10%即1424.76元,人保黄石分公司应赔偿付某16298.23元。
综上所述,人保黄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朱兴国
审判员 曹晓燕
书记员: 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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