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61号。
负责人:王海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创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建华大街1157号10号楼西侧底商四层。
负责人:郭伟,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支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孙艳硕、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被上诉人孙艳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志强、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高碑店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中肇事车辆虽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但其司机系酒后驾车,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投保单、投保提示及声明均证实上诉人对于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对此亦有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2、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其他涉案车辆的无责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是三车事故,还有一辆无责车辆,尽管被上诉人于某某未将该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但也不应将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算在上诉人名下,根据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在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时应依法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于某某未予答辩。
孙艳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应当对投保人进行明确示意,而在一审开庭中一审被告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示意,所以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另外作为本案中的投保人,未收到任何保单或保单免责条款的事宜。所以本案只存在投保保险以及保险数额的问题,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当中的免责条款问题;2、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虽然是三车相撞,但在一审开庭过程当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免责车辆的承担责任提出要求或主张,上诉人在二审上诉过程中提出该责任的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属于新的主张,法院不应就此审理,上诉人可以在支付相应款项后向第三方进行追偿。综上,上诉人的两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因本案不涉及到我公司赔偿数额的变更,故对上诉人上诉理由及事实不发表意见。
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艳硕、王学会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6056.66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5年8月23日22时许,被告孙艳硕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4.8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向行驶薛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冀F×××××号车失控后又碰撞同向行驶王增学驾驶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孙艳硕、薛腾、于永尧、于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形成原因系被告孙艳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车过程中未确保安全,认定孙艳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腾、王增学、于永尧、于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冀F×××××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被告孙艳硕,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学会,王学会系孙艳硕的岳父,孙艳硕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冀F×××××号小型轿车年检合格,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原告的受伤情况。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某某先被送往定兴县医院急诊进行治疗,后到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8月24日11时入院至2015年10月1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38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左侧额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注意适量活动,避免劳累;3、出院后一个月神经外科门诊复查血常规;4、病情有变,门诊随诊。
四、各项赔偿。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金额32657.6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6张、住院病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医疗费数额提出了异议,认为根据住院医嘱记载自2015年9月17日后原告没有再进行过任何治疗和检查,故要求将9月18日至10月1日发生的所有费用予以剔除。对此,原告称完全是按照医院的要求住院、出院的,对于医嘱的记载情况不清楚,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病例,发现2015年9月23日保定市第一医院给原告于某某出具了骨髓细胞检查报告,报告意见为:建议完善感染及免疫学相关检查。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挂床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仅从部分病例记载即否定医疗费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此外,原告于某某在定兴县医院支出检查、治疗费共计1239.2元,该费用由被告孙艳硕垫付。原告于某某在保定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孙艳硕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8000元。综上,原告于某某在两地医院的治疗费用共计33896.86元,其中被告孙艳硕支付了29239.2元,原告方自负了4657.66元。
2、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按照月收入3400元的标准计算68天(住院38天+出院后30天)的误工损失,共计7707元,提供了与所在单位曲阳县润丰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误工证明、2015年7月至9月的工资表。被告方不认可,认为缺乏用人单位为误工人员缴纳社保的凭证。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收入情况,被告方仅凭主观推断不能否定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在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7707元的主张应予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杨成顺进行护理,要求护理费4307元(3400元/月,护理时间38天),杨成顺与原告于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提供的护理费证据同误工损失的证据。被告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对误工费的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故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病例,对原告方护理费的损失应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38天为3800元,被告方认可每天50元。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38天和出院后30天,共计68天为6800元。被告方认为过高。参照原告的病例和诊断证明,法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算68天应为34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85元,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对票据不认可。对此法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及原告的居住地等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896.86元、误工费7707元、护理费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400元、交通费785元,共计53895.86元。
被告王学会于2016年2月29日在涿州市医院猝死,原告方撤回了对王学会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孙艳硕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与原告于某某乘坐的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于某某受伤,被告孙艳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于某某的各项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考虑到事故致多人受伤及伤害程度,给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后,认定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于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被告孙艳硕为原告于某某垫付的29239.2元,剩余部分损失14656.66元(53895.86元-2000元-8000元-29239.2元=14656.6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格式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称应当由事故中的无责车即薛腾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对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无责任时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考虑到该事故致多人受伤,为了原告方诉讼目的尽快实现,被告人保高碑店支公司可以待履行赔付义务后向无责车辆进行追偿。此外,被告孙艳硕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费用,经法院综合考量本次事故致人受伤及保险金的赔付情况后,认为对被告孙艳硕的返还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656.66元;二、驳回原告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1元,原告于某某负担67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交了一份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2013版),证实上诉人对投保人针对驾驶员酒驾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孙艳硕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通过对比投保人声明和投保提示,两份签字笔体完全不一致,并非同一人书写,且也不是王学会本人书写,本案中王学会已经死亡,应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视为其没有尽到保险提示义务。被上诉人紫金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高碑店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害,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上诉人针对该上诉主张提供了投保人声明及投保提示等相关资料,但被上诉人孙艳硕不认可上述资料中王学会的签字系该本人所签,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无责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某某的损失系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所乘坐的车辆直接碰撞所致,而无责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并未与于某某所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且交警部门亦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为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诉讼目的尽快实现,判决上诉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王学会已于一审诉讼期间即2016年2月29日死亡,且于某某亦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王学会的起诉,故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首部中仍将王学会列为被告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人保高碑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欣欣 审判员 刘克伟 审判员 王明生
书记员:卢灏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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