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住所地:高某市。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中华,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某市。
法定代表人何钦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小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某市人,康某汽运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汽运公司)一般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某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抚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文阁、周传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建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康某汽运公司就其所有的赣CK4758号货车向财保高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20日0时始至2013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赣CK4758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中承保的险种包括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责任赔偿。《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载明: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险种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3年7月29日8时25分许,黄良明驾驶赣CK4758号重型箱式货车在新余伟鑫粉场内倒车时将车后指挥倒车的胡海珠撞到,造成胡海珠摔下围墙致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天,胡海珠到新余市人民医院神经外一科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多发性下唇裂伤”,共住院148天,花费医药费20851.94元,2013年12月24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必要时复查头颅CT,若有不适时随诊”。2013年12月27日,胡海珠花费1900元委托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同日出具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58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胡海珠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1日,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渝水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良明倒车时未确认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过错,胡海珠无过错,故黄良明车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珠无责任。胡海珠出生于1954年5月16日,系新余市渝水区珠珊镇垱上村人,系农村户口,但至事故发生时在新余市伟鑫工贸有限公司从事装卸、清扫工作已超过两年,尚有一出生于1937年3月15日的母亲李兰英(系农村户口)需要赡养,其母亲共生育包括胡海珠在内有四个子女。2013年12月28日,康某汽运公司为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向胡海珠支付了116000元赔偿款,事后,康某汽运公司在向财保高某公司要求理赔时,因索赔金额与财保高某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黄良明违反“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驾驶行为规程,造成人员第三者损害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并对车辆状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资格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对黄良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海珠无责任的认定书合法合理,原审法院采纳该认定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基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对车辆状况、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资格进行审查认定,财保高某公司要求康某汽运公司必须提供驾驶证和行驶证才能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康某汽运公司与财保高某公司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财保高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赣CK4758号汽车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财保高某公司依约应赔偿的部分为:医疗费20851.9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19860元/年×20年×10%];误工费20766.67元(3500元/月÷30天×178天(住院148天+医嘱休息30天)];护理费12728元[86元/天×住院148];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30元/天×148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41.25元(5130元/年×5年÷4人×10%];交通费2000元(虽然康某汽运公司未提供票据,但鉴于康某汽运公司多次往返新余处理事故确实会发生交通费用,故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康某汽运公司提出的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出具医嘱证明伤者确有营养需要,原审法院不予考虑;以上十项共计108047.86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在赣CK4758号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的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720元、误工费20766.67元、护理费12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25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95195.92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在赣CK4758号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赔偿其已经向第三者支付了的医疗费用10851.94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2851.94元;以上两项相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向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赔偿108047.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2334元,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负担246元。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赣CK4758号货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因该车在运行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且经当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对车况、驾驶员的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审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应按其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康某汽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进行理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本次事故为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缺乏事实依据,伤者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认定错误。一审按城镇居民判决伤者等级是错误的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抚胜 审判员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书记员:卢建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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