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诉胡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周传胜(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刘某
李芸(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住所地:广水市应山办事处南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世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死者胡玮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系死者胡玮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金生,男,50岁,汉族,司机,江西省高某市人。
原审被告付剑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高某市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明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水中正驾校)为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刘某、原审被告曾雷、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广水中正驾校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周传胜、被上诉人胡某某及胡某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芸、原审被告曾雷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胡玮因交通事故死亡,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雷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胡玮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雷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玮等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与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曾雷在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教学员开车并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雷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雷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在广水中正驾校内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围绕教学发生的一系列行为代表了广水中正驾校,曾雷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雷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本案还涉及刘金生系付剑光雇佣司机,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广水中正驾校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胡某某、刘某的起诉状中虽然明确提出交通费、医疗费,但是其诉讼请求已表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0万元,原判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在70万元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相应的交通费、医疗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判认定胡某某、刘某亲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5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600元诉讼费是按照诉讼费用标准计算来的,亦无不当。但是,原判在曾雷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又判决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广水中正驾校称不应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审查。即广水中正驾校应赔偿胡某某和刘某各项损失(429104.08元-198000元)×60%-40000元×60%=114662.4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向胡某某、刘某赔偿胡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0441.60元(付剑光先行赔付的68000元执行时从中扣还);
三、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胡某某、刘某赔偿胡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合计114662.40元;
四、曾雷对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胡某某、刘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胡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600元,由胡某某、刘某负担5000元,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600元,曾雷负担3000元,付剑光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胡玮因交通事故死亡,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雷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胡玮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雷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玮等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与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曾雷在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教学员开车并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雷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雷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雷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在广水中正驾校内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曾雷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围绕教学发生的一系列行为代表了广水中正驾校,曾雷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雷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本案还涉及刘金生系付剑光雇佣司机,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广水中正驾校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胡某某、刘某的起诉状中虽然明确提出交通费、医疗费,但是其诉讼请求已表明死亡赔偿金等损失70万元,原判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在70万元诉讼请求范围内判决相应的交通费、医疗费并无不当,同时,原判认定胡某某、刘某亲戚办理丧事的误工费958元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4600元诉讼费是按照诉讼费用标准计算来的,亦无不当。但是,原判在曾雷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后又判决赔偿40000元精神抚慰金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广水中正驾校称不应承担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对此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承担的精神抚慰金不予审查。即广水中正驾校应赔偿胡某某和刘某各项损失(429104.08元-198000元)×60%-40000元×60%=114662.4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380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向胡某某、刘某赔偿胡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90441.60元(付剑光先行赔付的68000元执行时从中扣还);
三、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胡某某、刘某赔偿胡玮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医疗费和误工费等合计114662.40元;
四、曾雷对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向胡某某、刘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胡某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5600元,由胡某某、刘某负担5000元,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4600元,曾雷负担3000元,付剑光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99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300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