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
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周传胜(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
朱某
朱明胜
曾某
方军(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
刘金生
付剑光
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世勇,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周传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明胜(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朱某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方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湖北英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生,男,50岁,汉族,司机,江西省高某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剑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西省高某市人,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明义,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广水中正驾校)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曾某、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3)鄂广水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勇及委托代理人周传胜、被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被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方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金生、付剑光、江西省高某汽运集团鸿盛汽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某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某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因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等义务,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朱某等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与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曾某在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教学员开车并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某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某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某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在广水中正驾校内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曾某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围绕教学活动产生的一系列行为代表了广水中正驾校,曾某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本案还涉及刘金生系付剑光雇佣司机,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广水中正驾校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和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各侵权人应依法赔偿其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中曾某负主要责任,刘金生负次要责任,朱某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确认曾某承担60%责任,刘金生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认为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要求增加10%免赔率,因中国人保高某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等义务,原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朱某等学员前往随州考试乘坐的车辆,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无偿安排。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在应山校区内乘车,而是私自在外借车送往,对此学员们并无过错。张华生与广水中正驾校系承包关系,张华生没有按照学校的规定安排学员乘车,属双方内部管理问题,对外的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即广水中正驾校对学员们安全到达随州有责任和义务。广水中正驾校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追偿。曾某在广水中正驾校的教学场地上驾驶教练车教学员开车并载学员去随州考试、学员按照张华生的要求向曾某交相关的考试费用、学员们均认为曾某是驾校的副教练以及事发当日张华生借用车辆安排曾某驾驶、张华生要求学员们交纳350元费用、胡玮等人受张华生安排在广水中正驾校内乘坐车辆等事实证明了曾某无偿为张华生帮工,张华生并未拒绝。张华生系广水中正驾校的教练,张华生围绕教学活动产生的一系列行为代表了广水中正驾校,曾某即为广水中正驾校帮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曾某的侵权责任应由广水中正驾校承担。本案还涉及刘金生系付剑光雇佣司机,应由雇主付剑光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故广水中正驾校称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受伤人员较多,涉及伤残鉴定等问题,审理时间较长,原审审理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广水中正驾校称程序违法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中国人保高某公司和上诉人广水中正驾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广水市中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17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某支公司负担175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张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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