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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与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街。
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杜竞一,河北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馆陶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某某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88364.01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0日,被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将孙某撞伤,因其驾驶的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依据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9日支付给孙某赔偿款88364.01元,现依法向被告追偿。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本人已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原告支付给受害人赔偿款其不知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刘某某承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因被告无证驾驶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经充分赔偿给了受害人并对原告赔偿给受害人孙某不知情,但被告与受害人孙某达成的赔偿协议内容为除交强险赔偿数额以外的赔偿数额,被告为馆陶县人民法院(2014)馆民初字第318号和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0076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其辩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值得采信。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88364.01元,故其向被告追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垫付的保险金88364.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元,减半收取计1004.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 王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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