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
负责人谢泽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第三人,李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李延林,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与被告吴某某、第三人李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第三人李维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沿通城县隽水镇民主路摩托车街自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摩托车街绿源电动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由王叁驾驶后载第三人李维的鄂L×××××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叁、第三人李维受伤。2015年6月4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02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此事故中,吴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王叁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在道路上,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叁负事故次要责任,李维不负事故责任”。
2015年10月,第三人李维对被告吴某某、吴贵平、车辆所有人左龙海及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以(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李维120000元。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鄂12民终1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由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人李维12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经协商由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赔偿第三人李维116877.60元。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第三人李维支付116877.6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依法具有追偿权,被告吴某某有支付保险赔偿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向原告人保财险顺德分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6877.60元,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杜开文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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