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219路**号。
负责人:田泽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桂芝,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鸿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群,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司机,现住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安腾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桂芝、薛英、张鸿鹏、王群、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锐、被上诉人薛英、张鸿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侠,被上诉人王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某、梁桂芝、鞍山昊航运输有限公司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缺席审理终结。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8)黑0781民初104号民事判决,改判鞍山人民财险公司承担494279.53元。事实及理由:承保车辆与农用四轮车追尾相撞,农用四轮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农用四轮车为机动车,其所有人也应承担交强险死亡限额11万元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适当法律不当。一审没有采纳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提交保险合同投保人免责声明,判决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明显证据不足。王群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因王群驾驶重型车辆追尾将停放在道路右侧农用四轮车旁修车的张某当场撞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群负主要责任,四轮车主王俊洋负次要责任,死者张某无事故责任。因王群所驾驶的车辆在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负责赔偿。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农用四轮车应承担11万元后应由其承担责任及赔偿70%的责任,没有证据证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鞍山市人民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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