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
金某某
浦印(河北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春元,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金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浦印,河北青龙坤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某与金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龙财产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作出(2011)青民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金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秦民终字第68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该院于2013年8月25日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秦民申字第88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家军,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元,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金某某全部承担,故金某某应对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金某某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向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其损失应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张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金某某承担。原一审认定张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121.9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9641.93元,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张某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即9641.93元应由金某某负责赔偿。青龙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318.78元。金某某有协助履行义务。
二、金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641.93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300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本案事故责任应由金某某全部承担,故金某某应对张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金某某对其所有的冀C×××××号车辆向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其损失应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张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金某某承担。原一审认定张某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16121.93元、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20元,共计19641.93元,由青龙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规定。张某医疗费用超出部分即9641.93元应由金某某负责赔偿。青龙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龙满族自治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318.78元。金某某有协助履行义务。
二、金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641.93元。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共计2300元,由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冠军
审判员:张永军
审判员:张子栋
书记员:杜禹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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