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机构代码:83147052-1。
负责人:张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聪聪,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系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青冈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青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赵立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黑122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被申请人张某某、赵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1.医药费中有一张金额为80元的收据。申请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80元的这张收据不是正规票据。该票据系被申请人张某某在绥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计费,项目为DR正侧(正斜)位,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金额27325.8元,被申请人张某某提供的居住地派出所证明、物业公司证明。申请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无法确定该证明是公司出具。青冈县天翼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被申请人连续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证据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赵立军无异议。本院结合电力公司发票等其他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张某某在城镇居住超过五年以上,对属于城镇居住人口这一事实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报告,对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2435元,天数180天予以确认,误工费25858.8。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3.伙食补助费4500元。申请人认为过高,依据当地消费水平和实际支出考虑,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依据住院病例、鉴定意见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伙食补助费4500元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4.护理费17912.4元。再审中被申请人张某某认为应按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确认护理费用,护理费应为20160元。本案虽为再审案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院按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6年度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对这一事实按照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5411元标准,对护理费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5.营养费9000元。申请人认为费用过高,应按60天计算,每天50元的标准。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6.再行医疗费8000元。申请人认为过高,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7.交通费1032元。申请人认为交通费应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和必要的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因住院治疗而支出的交通费用,做鉴定而支出的车费不属于交通费范畴。本院因申请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张某某未提出相关佐证,对532元的交通费用不予确认。因被申请人提出的500元的鉴定费未有票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8.精神抚慰金30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并未构成伤残,这一请求不应支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9.财产损失800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张某某没有财产损失的证据。本院这一财产损失事实不予确认。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原审原告所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已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申请人(原审被告)应按再审确定的数额,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首先由原审被告中国人保青冈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不足部分在交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赵立军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黄继科
人民陪审员 王永玲
人民陪审员 徐雅丽
书记员: 李月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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