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薄红兵
张明国(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随州编钟法律服务所)
和解)(湖北随州编钟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薄红兵,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明国(代理权限:代为调解、和解),随州市编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薄红兵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4)鄂广水民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丹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孙峻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薄红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错误。经查,虽然蔡远芳为农村户籍,但是其生前自2003年12月起随儿子熊建新居住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新街东巷25号,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薄红兵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关于原审认定蔡远芳亲属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薄红兵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薄红兵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审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3185元,被上诉人薄红兵负担2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错误。经查,虽然蔡远芳为农村户籍,但是其生前自2003年12月起随儿子熊建新居住在广水市十里办事处十里社区十里新街东巷25号,生活消费均在城镇,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蔡远芳亲属的相关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薄红兵因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被相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故其关于原审认定蔡远芳亲属的各项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被上诉人薄红兵的诉讼请求确定本案一审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并无不当。但原审仅支持了被上诉人薄红兵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确定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审确定诉讼费用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共计5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3185元,被上诉人薄红兵负担2240元。
审判长:吕丹丹
审判员:李小辉
审判员:孙峻
书记员:石继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