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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诉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
杨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参加诉讼(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何诗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省国营万福店农场汽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店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吕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所称的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在保险条款及相应保险凭证中对该条款通过加黑或加粗或其他方式对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是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还是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审认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免赔率,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形式约定了“下列情形,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主张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后按70%责任比例承担受害方损失为950600元,即(受害者损失总金额1600000元-本车交强险122000元-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对第三者应赔偿的损失122000元)×70%=950600元,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确定的10%免赔率9506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855540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了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600000元,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为600000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对车辆损失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其仅应当赔偿车损部分70%的损失,因车辆损失应是一种财产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商业车损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后,对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其可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仅应赔偿车辆损失的70%,对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依照商业车损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诉人主张在车辆损失赔偿中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80295元(车辆损失71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800元)扣除5%免赔额4014.75元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为76280.25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第一款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的保险金应为798280.2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600000元、商业车损险76280.25元),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92295元。因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所称的关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上诉人应对该条款内容尽到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在保险条款及相应保险凭证中对该条款通过加黑或加粗或其他方式对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是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还是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原审认定对于主车和挂车连接一体使用时,保险责任限额以主车和挂车责任限额之和为限,作出了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应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称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10%免赔率,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虽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以加粗加黑形式约定了“下列情形,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主张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义务免赔率10%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后按70%责任比例承担受害方损失为950600元,即(受害者损失总金额1600000元-本车交强险122000元-另一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对第三者应赔偿的损失122000元)×70%=950600元,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确定的10%免赔率9506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855540元。因该赔偿数额超出了主车、挂车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之和600000元,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为600000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对车辆损失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事故责任,其仅应当赔偿车损部分70%的损失,因车辆损失应是一种财产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商业车损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的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第一款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规定:“因第三者的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赔偿全部车辆损失后,对于第三人对保险事故应当承担责任的,其可依据法律的上述规定向第三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仅应赔偿车辆损失的70%,对其他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依照商业车损险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上诉人主张在车辆损失赔偿中扣除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率5%,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80295元(车辆损失71495元+评估费2000元+施救费6800元)扣除5%免赔额4014.75元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车辆损失为76280.25元。关于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上诉称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第第一款  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了:“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财保随州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的保险金应为798280.25元(交强险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600000元、商业车损险76280.25元),超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92295元。因被上诉人万福店汽运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不予更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叶锋
审判员:袁涛
审判员:吕丹丹

书记员:李国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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