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黄智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显(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龚海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智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显,被上诉人黄智某的委托代理人龚海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诉称,2014年4月11日,黄智某以与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为由申请仲裁。同年5月13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定书,裁决我公司与黄智某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我方认为该裁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我公司改制前后均未与黄智某建立劳动关系;2、我公司与黄智某系保险代理关系;3、我公司为黄智某提供社会保险缴纳平台是设立的一种奖励机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存有劳动关系;4、黄智某明知其从事保险代理工作,却于多年后主张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显然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依法确认我公司与黄智某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诉讼费由黄智某承担。
原审被告黄智某辩称,1、我于1996年7月进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工作至今,已与其形成劳动关系;2、《保险个人代理合同书》是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强迫我签订的,但合同上关于规避劳动关系的条款已被去除,且该合同是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为方便其工作人员完成保险任务而采取的一种手段;3、我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确认我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8月,黄智某毕业后凭报到证进入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2001年公司股改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将黄智某领取的工资改为按保险营销业务量获取手续费或佣金。2011年1月1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曾都支公司发文任命黄智某为营销部副经理,2012年9月15日该公司又发文任命黄智某为营销二部经理助理。在这期间,黄智某要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支付自2001年4月起拖欠的工资以及按照正式员工标准发放工资的请求被拒绝后,双方发生争议。2014年5月14日,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随劳仲案字(2014)23号裁决:1、黄智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2、驳回黄智某其他仲裁请求。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开始为黄智某缴纳城镇职工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2011年5月14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被告黄智某签订《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NO.B0028230),授权代理期限自2011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30日二十四日止。
原审法院还查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的前称为中保财险随州支公司,2004年1月更名现称谓至今。
原审法院院认为,黄智某自1996年毕业后凭报到证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工作至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用工合同,未签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虽未与黄智某订立劳动合同,但该公司自1996年8月为黄智某缴纳养老保险至2013年12月。因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诉称,因公司股改,自2001年后所有用工终止或解除,故与黄智某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客观性,法院不予支持。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诉称与黄智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系保险代理关系,并提供2011年5月14日由被告黄智某亲笔所签《保险营销代理合同书》,因该合同有效期为二年,从而不能否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十余年,且存在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同时,目前尚未有法律规范对并存的保险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做出禁止性规定,故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诉称与黄智某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和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与黄智某自1996年8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黄智某自1996年毕业后凭报到证到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2004年1月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2006开始,黄智某社会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转入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曾都支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及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评判如下:
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来予以审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黄智某于2001年公司股改时已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根据黄智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社会保险职工个人账户年账》可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为黄智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黄智某于2001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称2001年已经解除与黄智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黄智某于1996年8月进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原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随州市支公司)工作,后调入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工作。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和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均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黄智某与上述两公司之间在不同时间存在劳动关系。黄智某的社会保险自2006年1月由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转至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故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2006年1月起,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判判决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建立劳动关系表述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上诉称“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与黄智某是代理关系”的问题,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黄智某签署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书》予以证明,但是,黄智某在一审期间亦提交了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任职文件两份,证明黄智某与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在此期间,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曾都支公司还在为黄智某缴纳社会保险,故对上诉人中保财险随州分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是代理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08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黄智某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自1996年8月至2005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耀

书记员:朱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