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马某、陈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参加二审诉讼,参加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仕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江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陈杰、周仕元、原审被告马江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赔偿被上诉人陈杰的损失;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周仕元的驾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错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七)项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合法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上诉人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杰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杰50000元错误。
被上诉人马某、陈杰辩称:本案中根据投保人的陈述,保险公司没有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提供的都是格式条款,在理解上发生争议时,应当做出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上诉人提出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仕元辩称:答辩人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年审,并补换了驾驶证,说明答辩人持有的驾驶证并未因暂未年审而注销,仍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事由在保险合同中并未约定,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有就该免责事由向答辩人进行告知和说明,该免责事由对答辩人不产生效力。答辩人在投保时驾驶证年检已逾期,并向保险公司提供了驾驶证,保险公司仍然接受答辩人投保,表明保险公司认可了答辩人驾驶证年检逾期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马江山未予答辩。
原审原告马某、陈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0月17日,周仕元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季梁大道由老师范往孔家坡方向行驶,16时50分当车行驶至季梁大道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清河路时,与对向直行的马某驾驶的陈杰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陈杰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仕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损失165070元、鉴定费1万元、停运损失(每天按1680元/天计算,计算至车辆修复正常使用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7日,周仕元驾驶鄂S×××××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季梁大道由老师范往孔家坡方向行驶,16时50分许,行至季梁大道与清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清河路时,与对向直行由马某驾驶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2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5]第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仕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是陈杰,马某是其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陈杰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所有的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批准,在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评估。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接受委托后进行市场调查,取得应更换部分配件现行市场价格信息,计算出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罐体应更换的部分配件金额为108042元,人工费金额为7200元,配件及人工费的损失合计为115242元。针对该货车所换配件的情况,该所根据现行市场废铁废钢平均价格700元/吨计算残值为5000元,最终得出鄂S×××××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辆维修损失合计为110242元,停运损失自2015年10月18日事发之日起至能够修理完毕正常使用之日每天按446元计算,鉴定费5000元。
还查明,周仕元驾驶的鄂S×××××号货车的车主为马江山,该车行驶证发证时间为2013年11月4日,以后每年均进行了年检。周仕元的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1998年7月14日,最后更换驾驶证的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鄂S×××××号货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2000元。又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8日24时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周仕元先行交付执行款5万元到本院,用于赔偿陈杰的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马某与周仕元驾驶车辆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对“周仕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对此事故造成陈杰的损失,周仕元、马江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周仕元驾驶的鄂S×××××号货车在人财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给陈杰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周仕元的驾驶证存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形,应当视为无证驾驶,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发生时,周仕元的驾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另外驾驶证及时年检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事实上被告周仕元已补换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故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法院受理原告的申请,已委托随州天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受损车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作出评估报告书。随天评报字[2016]084号评估报告书得出结论:停运损失自事发之日起按每天446元计算至能够修理完毕正常使用之日。但直到现在陈杰的车辆尚未修理完毕,损失无法确定,陈杰可待损失确定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杰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二、周仕元赔偿陈杰经济损失29269.4元[(110242元+5000元-2000元)×70%-5万元];三、驳回马某、陈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马某负担1170元,周仕元负担273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周仕元持有的驾驶证有效起始日期为2009年7月14日,有效期限为6年。被上诉人周仕元驾驶证副页上记录“请于每年的7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请于2015年7月14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但截止2015年7月14日,被上诉人周仕元未到交警部门申请换领新驾驶证。直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周仕元到湖北省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补证换证业务,补换的驾驶证有限期限记载为2015年7月14日至2025年7月14日。另查明,被上诉人周仕元于2015年8月28日为其车辆在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保险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储颖烨
书记员:赵曼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