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县万和镇青苔村。
法定代表人:余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石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投保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赔偿基本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上诉人雇员受伤时间在凌晨1时50分左右,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雇员受伤是在工作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2、被上诉人未能提交雇员刘文改事发时驾驶车辆登记信息及行驶证,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应予免除。3、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赔偿计算清单,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中也没有附赔偿清单,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600000元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充分。
瑞丰石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瑞丰石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向瑞丰石材公司支付保险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文改系原告瑞丰石材公司的员工,2016年11月4日1时50分,刘文改在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清理石场石材废渣由瑞丰矿区往厉合公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瑞丰石材公司矿区路段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车辆翻至路外山底,造成车辆受损,刘文改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1月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定:“死者刘文改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及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刘文改,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殁年48周岁,系城镇居民,其长期在万和镇石材厂工作。事故发生时刘文改已合法取得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B2E。2016年3月4日,原告瑞丰石材公司为刘文改及其他员工在被告处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障内容为: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30000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7年2月4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6年11月6日,原告瑞丰石材公司与刘文改的亲属因涉案事故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瑞丰石材公司赔偿刘文改亲属经济损失8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瑞丰石材公司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为刘文改及其他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刘文改在石场清理石材废渣过程中因事故死亡,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刘文改的丧葬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415元/年计算为丧葬费25707.5元(51415年÷12月×6月)。两项合计613427.5元(25707.5元+587720元),已超出600000元的伤亡责任限额,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只需在600000元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认为刘文改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发生意外事故,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理赔条件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及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原告瑞丰石材公司的员工刘文改系驾驶污水运输车行驶在石材工业区发生意外事故,其系因工作原因发生意外具备高度盖然性,并不能因为系凌晨时间而否定其非工作时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随州市瑞丰石材有限公司保险金6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一份作为证据提交,证明目的:1、保险条款对工作时间没有约定;2、保险条款未将雇员驾驶或使用的车辆是否有合法的登记信息和是否有合法行驶证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3、该涉案事故瑞丰石材公司在赔偿雇员损失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应赔偿被上诉人瑞丰石材的损失。经质证,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雇员工作时间并没有在条款中约定,但在签订合同时与被保险人协定了工作时间;2、刘文改所驾驶的车辆如果未合法登记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是合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载体,本院予以采信,但对雇员发生事故时是否在工作时间及雇员驾驶车辆是否有合法的登记信息、是否有合法行驶证作为责任免除条款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评价。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第五条第(八)项中约定“雇员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或无有效资格证书而使用各种专用机械、特种设备、特种车辆或类似设备装置,造成自身人身伤亡的”、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约定“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2016年11月6日,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具一份警情证明,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凌晨2时许,司机刘文改驾驶一辆污水运输车,在万和镇大房湾村石材工业园冲洗站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污水车坠入道路边坡,导致驾驶员刘文改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4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随县公交认字(2016)第160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4日凌晨1时50分,刘文改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瑞丰矿区往合厉公路方向行驶,行至随县万和镇青苔瑞丰矿区公路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翻到路外山底,造成车辆受损,刘文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文改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瑞丰石材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涉案车辆既可以拉污水,又可以拉废渣”。
本院认为,随县公安局万和派出所出具的警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丰石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以及瑞丰石材公司与刘文改的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相互印证刘文改系在运输瑞丰石材公司的石材废渣过程发生交通事故,且刘文改的家属因涉案事故依法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超过60万元,瑞丰石材公司已向刘文改家属赔付88万元,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60万元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刘文改不是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第五条第(八)项未将雇员驾驶或使用的车辆是否有合法的登记信息和是否有合法行驶证作为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且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刘文改所驾驶的车辆没有行驶证或不能上路行驶的证据,故上诉人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关于其赔偿责任应予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财产保险公司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谢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