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狄登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候明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误工费,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邱某某在随县厉山镇神农社区从事蔬菜贩卖业错误。邱某某一审仅提供了一份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邱某某已年满78周岁,其从事蔬菜贩卖与其身体状况及常理不符。邱某某系城镇居民,一审认定邱某某从事蔬菜贩卖业,却又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邱某某的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侯明武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文帅未答辩。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12日上午,我和丈夫申少林一起在曾都区南郊转盘行走时,被文帅驾驶的车牌号为鲁H×××××号的水泥搅拌车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认定,文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候明武是鲁H×××××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在财保随州分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文帅、候明武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1089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文帅驾驶候明武所有的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擂鼓墩大道由金三角往博物馆方向行驶,10时57分许,行至南郊转盘红绿灯路段等待绿灯放行起步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邱某某和其夫申少林撞倒,造成邱某某和申少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随公交认字(2016)第03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帅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申少林、邱某某共同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邱某某伤后被送往在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7年2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邱某某的伤情作出(2017)医鉴字第05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评定为X(十)级伤残;(二)与本次外伤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予以解决;(三)拟定后期手术医疗费用壹万伍仟元;(四)误工期评定270天,护理期评定150天。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一审另查明,候明武系鲁H×××××号水泥搅拌车的登记车主,文帅系候明武雇请的司机。2016年10月8日,候明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1万元,死亡伤残1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8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还查明,邱某某在随县厉山镇神农社区从事蔬菜贩卖业。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25467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4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4693元(29386元/年×10%×5年)、误工费11025.64元(31462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130天)、护理费13429元(32677元÷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4314.64元。一审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申少林已经死亡,其近亲属通过另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帅、候明武及财保随州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9720.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文帅驾驶机动车遇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邱某某等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走人行横道确保安全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公安机关认定文帅负主责、邱某某负次责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依法予以采信。邱某某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文帅、候明武依法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候明武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邱某某的损失应由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事故另造成申少林死亡,其近亲属在另案主张权利索赔,在本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预留医疗费8200元、死亡伤残100100元用以赔偿申少林近亲属的经济损失。综上,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邱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1700元,剩余72614.64元由财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即50830.25元(72614.64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邱某某上述经济损失62530.2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830.25元);二、驳回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鉴定费1650元,计4220元。由邱某某负担1266元,侯明武负担2954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某某、文帅、侯明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邱某某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经查,邱某某一审中提交了随县厉山镇神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邱某某在该社区以贩卖蔬菜为生活来源,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邱某某居住的随县厉山镇神农社区属于城镇规划范围,其在居住的社区以摆摊的形式贩卖蔬菜,应不同于一般的批发和零售业中在农贸市场从事蔬菜贩卖的工作形式,故一审法院结合邱某某的年龄及其实际工作情况,酌定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邱某某的误工费较为公平合理,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