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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邓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艳红,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争光,湖北驰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先美,男,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约定,对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邓艳红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邓艳红在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邓艳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先美服从原判。邓艳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先美赔偿我的损失546781.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6日7时49分许,王先美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湖东堤水岸南桥小区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行人邓艳红相撞后,又与贺翔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小型客车和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两车及电线杆受损、邓艳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随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随公交认字第4213021201603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先美负全部责任,贺翔、邓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艳红被紧急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第二天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28天,病情稳定后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邓艳红伤残程度评定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期至定残前一日,一人护理90天,后续医疗费15000元。王先美驾驶的鄂S×××××号轿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邓艳红与王先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11日,邓艳红以被保险人身份为其所有的鄂S×××××号奥迪牌轿车在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理赔限额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17时起至2017年8月11日24时止。2016年8月16日7时49分,王先美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白云湖东堤水岸南桥小区门口时,因驾驶不慎与行人邓艳红相撞后,又与贺翔驾驶的车牌号为鄂S×××××号小型客车和路边电线杆相撞,造成邓艳红受伤及两车、电线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8日,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第42130212016037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先美负全部责任,贺翔、邓艳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艳红被送入随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入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病情稳定后又转回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3天,开支医疗费304626.11元。2017年4月24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邓艳红的伤情作出广一医司鉴(2017)医鉴字第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1、邓艳红人体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一人护理90天;3、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邓艳红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一审另查明,邓艳红系非农业户口,属城镇居民。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邓艳红因本事故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04626.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误工费22381.51元(32677元÷365天×定残前一日25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合计476258.96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王先美驾驶机动车不慎将邓艳红撞伤,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王先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庭审中邓艳红、王先美对该责任认定均予认可,故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对本案事故造成邓艳红的经济损失,王先美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邓艳红作为被保险人为其车辆在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故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对邓艳红的损失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是否应该免除赔偿责任?由于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提交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虽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系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格式免责条款,应属无效。邓艳红在本起事故中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再按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邓艳红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0元,因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艳红诉请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赔偿其车损,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邓艳红经济损失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邓艳红经济损失356258.96元;三、王先美承担本案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邓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王先美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邓艳红系随县高城镇中心小学教师。邓艳红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4626.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3天×50元)、护理费8057.34元(32677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7544元(29386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5377.45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艳红、王先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邓艳红的误工费应否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对于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而邓艳红系本案被保险人,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和被上诉人邓艳红虽然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对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人身伤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免除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就上述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邓艳红作出明确说明,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邓艳红尽到告知说明义务,故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艳红的误工费。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邓艳红一审中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一审支持其误工费不当。经查,邓艳红系随县高城镇中心小学教师,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理应存在误工事实,但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期间实际工资发放情况及具体收入减少数额,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一审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邓艳红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04626.11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1175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3877.45元。因邓艳红为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购有不计免赔,故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艳红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邓艳红333877.45元,邓艳红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由王先美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偿邓艳红的经济损失333877.45元;四、驳回邓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68元,由王先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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