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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邓某某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邓卫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敬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邓卫强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邓卫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陈诚,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邓卫强之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敬奎、陈小玲、邓陈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显、袁梓洪、被上诉人邓某某、黄敬奎、陈小玲、邓陈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随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被保险人邓卫强驾驶小型方向盘式农用拖拉机在农村道路行驶,既没有与准驾车型相匹配的代号H农机证,也没有驾驶拖拉机的有效行驶证,被保险人邓卫强的驾驶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免责条款有效;2、被上诉人一审时仅提供了投保单,本身系不完全举证,并不意味着保险条款对其不生效;3、本案的组合险,系上诉人为响应政府文件精神,特别设立的综合保险,在农村的推广过程中,上诉人与政府部门一道经过长期宣传,已释明了该保险险种的权利、义务,尽到了提示义务。
邓某某、黄敬奎、陈小玲、邓陈诚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某、黄敬奎、陈小玲、邓陈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保险人邓卫强在被告人民财险随州公司购买一份《和谐乡村-随州市‘社会治安’组合保险》,保险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为20000元。交保险费100元。2015年9月2日19时10分,邓卫强驾驶农用三轮车,沿随县柳林镇团结村一组土路向后倒车时,农用三轮车翻至山坡下,造成农用三轮车受损、邓卫强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等多次找被告索要保险金无果,遂于2017年2月22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邓卫强生前在被告处投有和谐乡村-随州市“社会治安”组合保险,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已死亡,其保险利益依法应由作为被保险人邓卫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四原告享有。邓卫强交通事故发生意外死亡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支付意外身故赔偿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因邓卫强驾驶的三轮车无有效行车证,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不负赔偿责任,但因涉案保险是人身意外保险,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格式条款事先向投保人作充分的释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某、黄敬奎、陈小玲、邓陈诚保险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邓卫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也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本案所涉的组合险种“在农村的推广过程中,上诉人与政府部门一道经过长期宣传,已释明了该保险险种的权利、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长期宣传”行为并且已经使投保人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长期宣传”并不能代替其应负的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所主张保险责任免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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