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争光,湖北君与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正兵,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俊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立春,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贞祥,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正兵、罗立春、罗贞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财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胡正兵经济损失189882.71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正兵在一审中诉请专家会诊费,但并未向法庭提交正式票据,所提供的票据实为便条,也无随州市中心医院盖章确认,专家会诊费的支付明细、领取人及该费用的去向并不清楚。胡正兵已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就无必要再聘请专家额外会诊。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胡正兵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90元计算明显过高。2007年5月23日,省财政厅发布了关于印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该通知规定出差人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50元定额包干。
被上诉人胡正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立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胡正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2931.34元(总损失210931.34元,扣除垫付款8000元);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8日,罗贞祥驾驶罗立春所有机动车号牌为鄂S×××××的轻型普通货车,沿312国道由信阳市往桐柏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2国道883KM+500M处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正兵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罗贞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正兵的伤情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胡正兵的损失评定为X级(拾级)伤残;2、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21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护理时间);3、所发生的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4、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5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费用)”。肇事车辆在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审法院认为,罗立春、财保随州分公司均承认胡正兵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故对胡正兵所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对胡正兵主张的护理费,罗立春、财保随州分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财保随州分公司有异议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在随县小林镇卫生院就诊花费的医疗费计365.81元,并提交了随县小林镇卫生院开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病人一日清单》,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住院信息相互吻合,能够印证胡正兵花费此项医疗费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胡正兵主张购买生活物资等费用,因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结合胡正兵的病情及诊断证明,胡正兵花费院外专家会诊费用系合理开支。故经核实后确认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9335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参照《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中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90元,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50元(35天×90元/天)。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随县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与随县小林镇村镇建设服务中心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胡正兵已自2001年由随县小林镇陈家寨村一组搬迁至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居住,该《证明》虽注明原告胡正兵一直在广东家具厂务工,但并无其工作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6285.07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4、法医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方支付的法医鉴定费1650元,系为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法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原告方主张该项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胡正兵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1年已搬至小林镇石家咀居委会居住,即其生活、消费、居住地均在城镇,故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7、后续治疗费。财保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司法鉴定结论意见,故对此项辩称不予支持,并确认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正兵因本案事故被致成拾级伤残,其请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据实酌定为3000元。
综上,胡正兵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93358.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护理费10237.15元;4、误工费16285.07元;5、法医鉴定费165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54102元;8、后续治疗费15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97282.71元。因罗贞祥所驾驶的肇事货车由罗立春在财保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险,罗贞祥又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不涉及到责任划分,且肇事车辆购有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加之本案事故原告的损失总额低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加商业三者险的理赔限额,故法院在本案中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理赔款合并判决,无须分开并按比例计算。因两项保险已可足额赔付胡正兵的损失,故罗立春、罗贞祥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罗立春已支付给胡正兵的赔偿款8000元,在执行中由胡正兵予以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正兵的各项损失共计197282.71元(被告罗立春先行垫付的8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支付后通过法院执行款账户予以退还);二、驳回原告胡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赔偿款,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0元,由胡正兵负担50元,罗立春负担5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湖北省财政厅2014年4月14日印发的《湖北省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随州市财政局2014年6月30日印发的《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省内市外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市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90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张 欢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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