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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胡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彬,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甜甜,女,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东生,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令,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开保,男,196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贞,女,196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系周开保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南郊擂鼓墩大道21号(客运南站)。法定代表人:李岩,总经理。

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胡彬、华甜甜、杨东生经济损失1243964.22元的30%计373189.27元。事实和理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彬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开保承担次要责任。且公安机关经过复核后维持了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承担责任错误,违背了公平原则。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胡彬违反交通规则,应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才合理。被上诉人胡彬、华甜甜、杨东生答辩称,一审法院可以参考上海市城镇标准,但仍然参考了湖北省城镇标准,而本次事故造成胡彬和华甜甜的孩子胡梓宸死亡,车上人员均致残的严重后果,综合来看一审按照双方6:4的比例承担责任正确。被上诉人周开保答辩称,我是正常行驶,责任较小,应当判决双方按照7:3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审被告顺捷运输公司未陈述意见。胡彬、华甜甜、杨东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开保、顺捷运输公司、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66549.0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01月24日,胡彬驾驶苏A×××××号小型客车(载其妻华甜甜、其子胡梓宸及连襟杨东生)沿随州市交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6时30分许,当行至随州市交通大道××路灯杆(齐星公司)路段时,越双实线,与对向周开保驾驶的鄂S×××××号大型客车相撞,造成胡彬、华甜甜、杨东生、胡梓宸、黄海东(乘坐客车)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9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随公交认字【2017】第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彬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开保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华甜甜、杨东生、黄海东、胡梓宸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彬、华甜甜、杨东生、胡梓宸立即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其中胡梓宸经医院抢救无效次日死亡。2017年12月27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针对胡彬的损伤,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胡彬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36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8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同日,该中心针对华甜甜的损伤,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华甜甜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36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2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同日,该中心针对杨东生的损伤,作出了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8]医鉴字第0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杨东生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360日,一人护理期评定120日(包括二次手术误工期、护理期);(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用拟定为18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鄂S×××××号大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为驾驶人周开保。周开保将该车辆挂靠在该车辆的登记车主顺捷运输公司名下。2017年1月13日,顺捷运输公司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为鄂S×××××号大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2日24时止。苏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陈闯。一审诉讼期间,陈闯委托胡彬处理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损理赔事宜,并在2018年2月6日与该车所属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车损金额达成“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约定车损为60000元。胡彬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租用上海康大塑化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322号门面,从事不锈钢制作,并在2016年7月18日成立上海兢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甜甜系胡彬妻子,杨东生系胡彬连襟,二人均从随州跟随胡彬至上海做事,在其公司做工。胡彬与华甜甜生育子女二人,女儿胡婧涵2013年4月18日生,儿子胡梓宸2015年11月10日生。杨东生与华平平(华甜甜妹妹)于2014年4月1日生育一女杨乐萱。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受害人胡梓宸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一、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二、精神抚慰金25000元(酌定);三、丧葬费25708元;四、抢救费3876.46元;共计642304.46元。胡彬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2592.41元;二、误工费:44297元(44912元/年÷365天×360天);三、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五、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165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九、后期治疗费18000元;十、被扶养人胡婧涵的生活费15030元(20040元/年×15年×10%/2人);十一、车损60000元;十二、施救费800元;十三、胡梓宸死亡损失的1/2即321152.23元;共计607936.64元。华甜甜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7476.44元;二、误工费:32229元(32677元/年÷365天×360天);三、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五、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165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九、后期治疗费20000元;十、被扶养人胡婧涵的生活费15030元(20040元/年×15年×10%/2人);十一、胡梓宸死亡损失的1/2即321152.23元;共计543052.67元。杨东生的损失为:一、医疗费71948.91元;二、误工费:32229元(32677元/年÷365天×360天);三、护理费10743元(32677元/年÷365天×12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五、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六、鉴定费165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元;九、后期治疗费18000元;十、被扶养人杨乐萱的生活费16032元(20040元/年×16年×10%/2人);共计214974.91元。事故发生后,周开保已经通过交警部门向胡彬、华甜甜、杨东生赔付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周开保驾驶的鄂S×××××号大型客车与胡彬驾驶的苏A×××××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胡彬、华甜甜、杨东生受伤、胡梓宸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基本事实清楚,且交警部门经过复核之后,维持了先前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彬承担主要责任,周开保承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周开保及其所挂靠的顺捷运输公司为鄂S×××××号大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且购有不计免赔),故胡彬、华甜甜、杨东生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剩余损失按照主次责任比例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周开保赔偿。结合本案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原因,并考虑到胡彬和华甜甜之子胡梓宸死亡,胡彬、华甜甜、杨东生三人均已构成伤残等情况,依照事实也兼顾公平,酌定双方按照主次责任6:4的比例担责。胡彬系上海兢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自2015年10月8日开始租用上海康大塑化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六公路1322号门面,从事不锈钢制作至今,居住和生活来源均来自城镇,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对其误工费按照制造业标准进行计算。华甜甜、杨东生均跟随胡彬做事,系其公司职工,对二人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也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二人主张的误工费明显过高,酌定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胡彬、华甜甜、杨东生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均明显过高,应相应扣减,其中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均酌定为2500元,死亡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5000元,交通费均酌定为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胡彬、华甜甜、杨东生的经济损失122000元(其中胡彬42000元,华甜甜40000元,杨东生40000元)。二、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胡彬、华甜甜、杨东生剩余经济损失1243964.22的40%计497585.69元(其中胡彬226371.63元,华甜甜201223.65元,杨东生69990.41元)。周开保所垫付的50000元在胡彬、华甜甜、杨东生领取上述款项后予以返还。三、驳回胡彬、华甜甜、杨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胡彬、华甜甜、杨东生负担6000元,周开保负担400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胡彬、华甜甜、杨东生,被上诉人随州市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运输公司),原审被告周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胡彬违反了机动车右侧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周开保驾驶大型客车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双方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胡彬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较大。周开保承担次要责任,过错较小。一审按照6:4的比例,确定胡彬和周开保的责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且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一方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是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因此,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认为一审按照6:4确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财保随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詹君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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