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洪,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铭,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建筑户,住湖北省随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沈某某表兄),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刘小州、张伟、赵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梓洪、李雪铭,被上诉人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平,被上诉人刘小州、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按人保随州分公司的主张,人保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内赔付张祥玲17740元(10000元医疗费限额,7740元死亡伤残限额)。同时,人保随州分公司与张伟达成了初步调解意向,即人保随州分公司赔付张伟36579元。然而,张伟、张祥玲均未对人保随州分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另外二名受害人即张伟、张祥玲并未对人保随州分公司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法核算另外二名受害人的损失,且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实际赔付张祥玲时亦未严格按受害人损失比例分享交强险下不同理赔限额,故不存在适用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沈某某损失73306.32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予维持。同时,一审法院判令人保随州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亦未超出保险限额,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人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李超
书记员: 何沛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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