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冠,系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华,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吴志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某、张斌、原审被告湖北捷龙恒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龙恒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被上诉人江某在一审提交了上海捷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盖章的工资表,证明江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上海捷奕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即江某工作的行业属于信息技术服务业,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信息运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的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江某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江某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鑫
审判员 张欢
书记员: 王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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