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成,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8)鄂1321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杨国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明知涉案车辆系营业车辆,但在被上诉人投保时,没有尽到审查义务,要求被上诉人提供营业车辆所需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在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向其公司申请理赔时,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被上诉人没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为由,拒绝赔偿,但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施救费发票系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品目名称为2017年7月18日施救费,该发票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上诉人人财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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