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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随县,现住随县,系张某之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贤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随州市。
原审被告:董金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现住随州市,系董贤伟之父。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邹丽、原审被告董贤伟、董金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被上诉人张某、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原审被告董贤伟、董金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为虚假住院,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16天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用于检查乙型××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当予以剔除。因张某、邹丽第二次住院不真实存在,故张某、邹丽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应相应核减。2、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自由裁量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张某、邹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贤伟、董金洪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邹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64997.54元(含医疗费211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322.52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350元)、原告邹丽各项损失58917.89元(含医疗费1447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误工费6979.32元、护理费2559.2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3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6日19时30分,被告董贤伟驾驶被告董金洪所有的鄂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唐县镇双丰村路口左转弯上316国道时,与原告张某(载原告邹丽)驾驶沿316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20990.94元,原告邹丽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4159.28元。张某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180天,一人护理6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7000元。邹丽的伤情经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邹丽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90天,一人护理30天。原告张某、邹丽在事故发生前的职业分别为货运司机、务农。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另查明:原告张某、邹丽分别支出鉴定费1350元、750元。原告张某、邹丽育有一子张建宇,现年7周岁。
原审还查明:被告董贤伟、董金洪已向二原告垫付费用38212.28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董贤伟驾驶被告董金洪所有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邹丽受伤,二原告据此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对照其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依法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原告张某的医疗费2099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28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322.52元(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55404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5118.58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31138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13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邹丽的医疗费14159.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误工费6979.32元(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30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75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某、邹丽请求交通费明显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适乘交通工具、就医次数及地点、鉴定、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情分别支持500元、8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邹丽因事故致胎儿流产,虽未构成伤残,但其作为母亲因胎儿不能正常发育和出生精神遭受重大损害,心灵创伤难以愈合,法院综合考虑原告邹丽家庭状况、孕期长短、身体损伤状况、精神损害程度、事故责任、本地居民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张某、邹丽以上损失合计100329.93元。被告董贤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货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二原告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3279.71元(含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7050.22元。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系二原告为确定其损伤程度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及在投保时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抗辩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董贤伟、董金洪的垫付款38212.28元,在执行时由二原告从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由法院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原告诉请、判决结果及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由当事人负担之费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邹丽63279.7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邹丽37050.2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8元,减半收取计1389元,由张某、邹丽负担289元,董贤伟、董金洪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张某、邹丽二人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均在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均载明张某的病情为“右内外踝骨折”,《出院小结》载明张某入院检查为:“右踝关节肿胀,内侧见一弧形缝合伤口,支具固定,入院后行抗感染患肢制动后好转出院”。随县唐县镇中心卫生院于2015年8月15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均载明邹丽的病情为“右膝部皮肤挫裂伤术后,外伤性流产术后”,《出院小结》载明邹丽入院检查为:“右膝部见多条已缝合伤口,缝线未拆,伤口无红肿,入院后行抗感染及对症处理。住院期间复查腹部彩超示子宫内异常,再次到随州市中心医院清宫”。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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