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负责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友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友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友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友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友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友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上列七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传鸿,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31812.5元、丧葬费12853.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按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谈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属适用法律错误。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未规定适用无过错原则时,根据公平原则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系一般侵权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已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医疗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责任已经分配完毕。一审又根据公平责任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错误。谈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达85岁高龄,且患有冠心病,可能随时因病死亡。谈某在本案事故中系左下肢受伤,后经治愈出院。出院34天后谈某死亡,谈某家属未对其死亡原因做鉴定,从治愈出院及受伤部位等事实均不能证实其死亡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亦无证据证实谈某死亡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邓建国的侵权行为仅造成谈某左下肢受伤,未构成伤残,谈某死亡与邓建国的侵权行为无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邓建国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凡某某、凡友英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邓建国、人保随州分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63708.5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5日,邓建国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在随县三里岗镇邮局门前路段将行人谈某撞倒,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谈某无责任。谈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同年7月12日死亡。经查,邓建国驾驶的鄂S×××××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5月5日9时50分许,邓建国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随县三里岗镇邮局门口路段,与行人谈某发生碰撞,造成谈某受伤、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2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邓建国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行人谈某无事故责任。谈某受伤后即在随县三里岗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功能3级。同年5月16日又转入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频发房性早搏、阵发性室上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7年6月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为需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骨折未愈合、患肢不能负重及过度活动。上述两次治疗共花医疗费40599.14元(三里岗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2026.17元、随州市中心医院医疗费38572.97元),同年7月12日谈某死亡。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随州分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凡某某、凡友英等人之母谈某因冠心病等疾病与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谈某涉案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没有关联性的用药及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0日,法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谈某治疗心脏疾患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治疗的关联性进行法医学鉴定。2018年1月11日,该所出具[2017]临字第4224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根据送检临床病历资料分析说明,伤者谈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手术治疗,现时并发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同时检查见其存在心脏疾患,伤者心脏疾患非交通事故所致。但:一是交通事故损伤对于伤者的基础疾患有加重其症状发作的作用;二是为了治疗交通事故损伤,必须同时治疗对损伤愈合有影响的疾患。即临床对患者谈某基础疾患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性。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治疗,用于治疗心脏疾患相关医疗费约114元,治疗其心脏疾患的药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性。一审另查明,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其与凡孝义(已去世)结婚后其生育七个子女即凡某某、凡友英等人,殁年85岁。邓建国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7年1月28日止,事故发生时邓建国的驾驶证在有效期限之内。邓建国所有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7年3月7日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8年3月7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庭审中,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请求邓建国赔偿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40599.14元、护理费617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3450元、死亡赔偿金63625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570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708.52元。经庭审核实,凡某某、凡友英等人之母谈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40599.14元。谈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住院,用于治疗心脏疾患相关医疗费约114元,但司法鉴定明确说明治疗其心脏疾患的药物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性,故该费用法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6176.68元(32677元/年÷365天×69天,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诉请按6176.68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35天×90元/天)。4、营养费2070元(69天×30元/天)。事故发生后,谈某先后在三里岗卫生院、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5天,至其死亡共计69天;其出院后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法院予以支持。对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诉请的营养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案系侵权纠纷,凡某某、凡友英等人应对谈某死亡与邓建国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关联性负举证责任。邓建国驾驶机动车将谈某致伤,无可非议。根据医疗机构的出院记录记载,谈某生前自身患有其他疾病(心脏病),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伤者谈某的自身疾病有加重症状发生的作用;经法医鉴定伤者谈某患有心脏疾病非交通事故所致,临床对于患者谈某基础疾患的治疗,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联性,但并非导致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考虑到谈某在交通事故后治疗不久死亡,对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院基于公平原则,酌定由邓建国按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谈某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应按5年计算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即31812.50元(12725元×5年×50%)、丧葬费12853.75元(51415年/年÷2×50%)。6、交通费500元。结合谈某受伤后的伤情、治疗及先后在两个医疗机构住院往返次数及乘坐合理交通工具等综合情况,对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请求的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凡某某、凡友英等人之母谈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最终死亡,对凡某某、凡友英等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对于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邓建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7162.0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邓建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谈某发生碰撞,造成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邓建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经法医鉴定,谈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加重了其基础疾患的发作最终死亡,故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诉请谈某死亡后的相关经济损失,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邓建国驾驶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邓建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随州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凡某某、凡友英等人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凡某某、凡友英等人61342.93元(护理费6176.68元、死亡赔偿金31812.50元、丧葬费1285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即35819.14元,因邓建国驾驶的鄂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向凡某某、凡友英等人支付赔偿金35819.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凡某某、凡友英、凡友云、樊友平、凡友江、凡友海、凡友凤赔偿金71342.9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凡某某、凡友英、凡友云、樊友平、凡友江、凡友海、凡友凤赔偿金35819.14元;三、驳回凡某某、凡友英、凡友云、樊友平、凡友江、凡友海、凡友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邓建国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依法核实确认的事实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某某、凡友英、凡友云、樊友平、凡友江、凡友海、凡友凤(以下简称凡某某、凡友英等人)、被上诉人邓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7)鄂1321民初1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关于谈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仅导致谈某左上肢受伤,其已治愈出院,其死亡和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经查,谈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身体损伤,入院治疗后分别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心功能3级、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频发房性早搏、阵发性室上速、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时医嘱为需加强营养、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骨折未愈合、患肢不能负重及过度活动。谈某出院34天后在家中养伤期间死亡。本院认为,虽然谈某存在心脏病等自身疾患,但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明确载明交通事故损伤对于伤者的基础疾患有加重其症状发作的作用。谈某出院后骨折并未痊愈,其在回家养伤过程中死亡,即使谈某系因自身疾患死亡,本案交通事故损伤对其基础疾患的发作也起到了加重作用,即谈某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酌定侵权人对谈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因谈某的死亡给其亲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和事故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赔偿谈某亲属凡某某、凡友英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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