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程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天凤,女,195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邹子平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有福,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邹子平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有兵,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死者邹子平次子。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天凤、邹有福、邹有兵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典龙、程程,被上诉人万天凤、邹有福、邹有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长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2月7日邹子平因抢救无效死亡”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外,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随州市中心医院对邹子平作出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入院时间为2018年2月3日18时33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2月7日9时33分。出院诊断为:1.左侧丘脑、脑室大出血、脑疝;2.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组;3.脑动脉硬化;4.肺部感染。出院原因为:自动出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邹子平的死亡原因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意外摔倒还是上诉人主张的疾病造成的?被上诉人主张邹子平因洗澡意外摔倒,其提交了邹子平生前同事的证言和医疗机构就诊病历。证人证言反映,其同事没有亲眼看见邹子平摔倒的过程,只是好像听到有人摔倒。医院的就诊病历中关于“患者入院前1小时洗澡时摔倒在地”的记载亦源于他人的陈述,且邹子平并无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已死亡,其出院记录为“自愿出院”,故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邹子平洗澡时意外摔倒而导致其死亡。被上诉人提交的医院的诊断证明仅能证明邹子平因突发疾病入院进行抢救,但不能证明邹子平因疾病死亡,亦不能由此推定邹子平的死亡是由疾病单独造成的。上诉人主张邹子平因疾病死亡,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对保险事故或出险事件的确认,遵循的是双方举证原则,即索赔方的举证责任在先,以力所能及为限;保险人在索赔方提供初步证据后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受益人提供了其力所能及的证据,但因邹子平摔倒无目击证人,从而导致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因邹子平的死亡从现有证据上不能证明其在医院死亡,故医疗机构也没有出具死亡证明。邹子平已火化入土,从而导致上诉人不能以技术手段查实邹子平死亡的具体原因,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原因分别系客观因素、他人因素,而非自身因素造成的。
综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盖然性,被上诉人诉求的损失是由意外摔倒而导致突发疾病或者因突发疾病而导致摔倒的事实难以查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的规定,综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上诉人按保险赔偿限额的60%予以赔付,即200000元×60%﹦12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杨亘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 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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