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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26号。负责人:顾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

财保东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财保东城公司赔偿唐某某8239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唐某某的医疗费为6997.12元,未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二)唐某某受伤时已年满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一审认定其误工费为6535.4元,于法无据;(三)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三张手写的车辆维修费证明,该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是正规税票。一审依据该证明认定唐某某的车辆维修费为700元,于法无据;(四)一审按100元/天的标准认定唐某某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唐某某辩称:(一)其虽已年满70周岁,但身体健康,受伤时在做生意,收购野菊花,家人靠其收入维持生活。因受伤后不能劳动,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赔偿;(二)唐某某的车辆因本案事故受损不能使用,在当地修理了三次。因修理人是个体户,没有正规发票,所以手写费用。其提供的证明上有修理人电话号码,可予核实;(三)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恰当;(四)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如有超出合同约定的部分应由杨东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东辩称:(一)唐某某已年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二)唐某某的车辆在维修好后由杨东垫付修理费780元、拖车费300元;(三)唐某某受伤后,杨东垫付抢救费、医疗费4800元。医生对唐某某说不需要住院,可以回家调养休息,但唐某某强烈要求住院,其在上午打完针后就回家;(四)唐某某在住院期间生活能自理,无人陪护,不存在护理费;(五)事发后,经交警部门查明,唐某某无牌无证驾驶车辆。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财保东城公司与杨东赔偿唐某某医疗费480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7300元、误工费5171.84元、鉴定费600元、车损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0079.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某某身体健康,仍在从事有效的社会劳动,该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侵权人应予赔偿。一、交通事故发生时间:2017年11月10日6时2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广水市平洑线55公里600米路段。三、事故车辆及事故当事人:唐某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杨东驾驶鄂S×××××号中型货车。四、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唐某某无责任,杨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五、住院起止时间:2017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23日,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3天。六、住院支出医疗费:4807.92元+2189.2元=6997.12元。七、支付交通费数额:200元。八、司法鉴定时间:2017年12月29日;鉴定结论:1.唐某某人体损伤不构成伤残;2.伤后恢复治疗期60天,一人护理20天;3.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数额计算。九、唐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13天×100元/天=1300元。十、唐某某的护理费: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收入(年)32677元/年÷365天×20天×护理人数1人(护理人数)=1790.52元。十一、鉴定费:600元。十二、唐某某户籍性质:农村。但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十三、摩托车维修费:700元。十四、投保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及保险期限:财保东城公司,保险期限: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2月2日。十五、营养费:无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十六、误工费:32677元/年÷365天×(13天+60天)=6535.40元。十七、杨东应承担赔偿金额:鉴定费600元。十八、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00元+6997.12元+1300元+1790.52元+200元+6535.4元+600+元=18123.04元。十九、财保东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唐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123.04元-600元(鉴定费)=17523.04元。二十、支付的医疗费金额:杨东垫付医疗费2500元及施救费2189.2元应予认定,但三轮车拖车费300元及修理费780元,发票显示是杨东的车辆施救费,而不是唐某某的车辆费用。二十一、唐某某应退还:2500元(垫付款)+2189.2元(抢救费)-鉴定费600元=408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某某因驾车不当导致身体受伤,该事故经广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定责适当,予以采信。鄂S×××××号中型货车在财保东城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由财保东城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杨东进行赔付。综上所述,对唐某某要求杨东、财保东城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523.04元;二、唐某某退还杨东4089.20元;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给付内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杨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唐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997.12元(4807.92元+2189.2元=6997.12元);2.交通费200元;3.鉴定费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1300元);5.护理费1790.52元(32677元/年÷365天×20天×1人=1790.52元);6.误工费5171.84元,以上合计16059.48元。财保东城公司应赔偿唐某某损失15459.48元(16059.48元-600元=15459.48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医疗费。财保东城公司上诉称,唐某某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但该公司既未提供需扣减的费用明细清单,也未提供保险合同及该公司已尽到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财保东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唐某某受伤时虽已年满70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在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生计,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应予纳入赔偿范围。因唐某某在一审起诉请求误工费为5171.84元,一审超出唐某某诉讼请求范围认定其误工费为6535.40元,于法无据。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中已予纠正。(三)关于车辆维修费700元。唐某某的车辆因本案事故车辆受损后,杨东为其支付修理费780元、拖车费300元,并提供了票据证实,唐某某对此予以认可。唐某某称因为车辆未完全修复,其另行请人修理而支付费用700元。对此,唐某某提供了其分别于2017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12日向蔡老二支付修理费200元、200元、300元的三张书证。因该书证均为手工书写白条,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书写人和书写内容的真实情况无法核实,故对唐某某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00元不予认定。本院在认定事实部分已予纠正。(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此外,杨东在二审答辩意见中对一审认定唐某某的部分经济损失数额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杨东提出的上述辩驳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财保东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东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杨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东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芸、被上诉人唐某某、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18)鄂1381民初1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赔偿唐某某经济损失15459.48元;四、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三项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东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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