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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与陈某某、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王艳云
陈某某
张某某
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代表人车文增。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艳云,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HAM8XX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某某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书,原审法院认定了误工82天,并无不妥。依据陈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认定了陈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亦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张某某驾驶的冀HAM8XX号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由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陈某某的伤情、住院病历、诊断书,原审法院认定了误工82天,并无不妥。依据陈某某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认定了陈某某的误工损失计算标准,亦无不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0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慧娟
审判员:张广全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李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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