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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门某某
毕某某
共同的
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刘继杰
汤立平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焦文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
负责人车文增。
委托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

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王东华,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杰。
委托代理人汤立平(系刘继杰姐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姜跃利。
委托代理人焦文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隆化公司)与被上诉人门某某、毕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承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晓晖,被上诉人门某某、毕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华,被上诉人刘继杰的委托代理人汤立平,被上诉人太保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文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许,门某某驾驶冀HMT4XX号小型客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4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刘继杰驾驶的冀H234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门某某、毕某某(乘车人)、刘继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杰负次要责任,毕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二)刘继杰驾驶的冀H234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隆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门某某驾驶的冀HMT4X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承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5个座位,每个座位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门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胸外伤:左侧4至7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右肩锁关节损伤。(5)面部多发皮肤划伤。(6)肾挫伤。(7)左侧液胸。(8)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9)心率失常—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10)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五)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六)毕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顶部头皮血肿。(3)前额软组织异物;”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
一审法院对门某某和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实,并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人保隆化公司赔偿门某某和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太保承某公司赔偿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主张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隆化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印证了门某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人保隆化公司主张门某某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要求进行鉴定事宜,结合门某某受伤的部位、隆化县医院的诊断、以及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支持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的意见,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通过一、二审法院的审理,本院对下列事实进行确认:(一)2013年2月3日14时30分许,门某某驾驶冀HMT4XX号小型客车沿25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47KM+400M路段,与相对方向刘继杰驾驶的冀H234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门某某、毕某某(乘车人)、刘继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继杰负次要责任,毕某某无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二)刘继杰驾驶的冀H234X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隆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门某某驾驶的冀HMT4XX号小型客车在太保承某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为5个座位,每个座位的保险限额为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门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肩胛骨骨折。(2)胸外伤:左侧4至7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气胸。(3)颈部软组织损伤。(4)右肩锁关节损伤。(5)面部多发皮肤划伤。(6)肾挫伤。(7)左侧液胸。(8)左额颞部硬膜下积液。(9)心率失常—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10)颈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1)注意康复训练。(2)定期复查。”(五)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门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六)毕某某受伤后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顶部头皮血肿。(3)前额软组织异物;”出院医嘱:“病情变化随诊。”
一审法院对门某某和毕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了核实,并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判决人保隆化公司赔偿门某某和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太保承某公司赔偿毕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主张门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隆化县隆化镇下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隆化县隆化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印证了门某某为失地农民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人保隆化公司主张门某某在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挂床,要求进行鉴定事宜,结合门某某受伤的部位、隆化县医院的诊断、以及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支持对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的意见,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人保隆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1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隆化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广全
审判员:张甫
审判员:张伟

书记员:薛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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