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成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凤,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某,个体业主,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才,住明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鹏辉,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的舢,年龄不详。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明水县人民法院(2015)明团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凤,被上诉人刘红某、李德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的舢、姜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红某在此次事故中损失的货物的数量及各项损失物品的价格。原告刘红某提供了物品的数量及价格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其已派员出现场勘查,却不能提供勘查结果,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其证据无法律效力,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认可的货损数量,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另查明,被告李的舢自有的×××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双方对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刘红某的财产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阿某某支公司对原告刘红某的财产损失数量及价格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的有关人员已及时通知了阿某某支公司,并积极自救,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并主动积极自救,已尽责任,故对
被告阿某某支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对损失进行了必要的挽回,现根据财产的实际损失情况,主动要求减少赔偿数额,只要求被告阿某某支公司在其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00.00元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在投保人李的舢受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某蜜蜂、仔脾、蜂王、隔王板、砂盖蜂箱、蜂王浆、蜂蜜、牧羊犬等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40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李德才、李的舢、姜鹏辉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承担,预交款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原审原告刘红某雇佣原审被告李德才自有的×××货车从尚志市往明水县运蜂蜜等货物,行使至哈市至大庆方向618公里+300米处,被姜鹏辉驾驶的李的舢所有的×××挂车追尾,后两车同时进沟,造成两车及两车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哈大大队认定,姜鹏辉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才无责。另查明,原审被告李的舢自有的×××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赔付限额为人民币5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刘红某货物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发生交通事故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已派员出现场勘查,却不能提供勘查结果,勘验受损不祥,而事后又无法确定当时现场受损情况。被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侵权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以及损失的数额及价格,上诉人阿某某支公司虽对被上诉人刘红某的财产损失数量及价格有异议,但又不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证明其认可的货损数量,根据当事人举出的证据无法或者难以确定损害的具体数额、损失多少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其他间接证据,以及生活逻辑和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合理。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货车装运的货物有现场照片以及保险公司的代抄单为证,上诉人提出装运的货物和车厢规格不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再民 代理审判员 杨晓涵 代理审判员 张子熙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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