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诉赵某、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赵某
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
王建军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张晓然(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温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北铺村。
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单位车队队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吕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然,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诉被告赵某、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被告赵某、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赔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110400元(2000元+(218800元-2000元)×50%=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依约赔偿保险金。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属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对于原告在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主张的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作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赔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为免赔事由的主张不能成立。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一)项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110400元(2000元+(218800元-2000元)×50%=110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8元,减半收取1254元,由被告锦州市太和区公路管理段负担。

审判长:王金业

书记员:魏羽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