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诉讼代表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孟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624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阜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被上诉人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阜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等不符,应当重新认定。本案认定车损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上诉人不认可,应重新鉴定。二、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全部承担。三、事故发生时,司机增驾A2在实习期,商业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8月14日,增驾A2实习期至2017年3月6日,事故发生时,司机驾驶车辆牵引挂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实习期内牵引挂车属于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保险合同条款上将上述行为列为免赔项目,并且加粗印刷,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孟某某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反证据,故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进行鉴定所出的损失评估报告依法应予采信。二、鉴定费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查明车辆损失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三、事故认定书载明司机违反道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于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没有必然联系,保险法的原理是在免责事由与拒赔事由存在近因关系,近因不仅体现在被保险人索赔时需要主张原因与事故之间存在近因关系,还体现在保险人主张免责必须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与事故有近因关系,本案中司机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上诉人的拒赔理由不成立。四、上诉人未交付保险条款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不生效。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人保阜平支公司给付赔偿款522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阜平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2016年8月14日10时30分,孟金虎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冀F×××××货车在山西省××与王利明驾驶的晋H×××××、晋H×××××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树木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孟金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利明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孟某某造成损失52270元(主车损失21350元、挂车损失15920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13000元)。因冀F×××××、冀F×××××货车在人保阜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依法判决。上诉人人保阜平支公司辩称:1、请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交通运输证的有效性和合法性,如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合法有效的资格,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在确定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予承担。3、孟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以有效证据为准。一审法院认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孟某某所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人保阜平支公司表示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孟某某所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孟某某的主车车辆损失应按21350元计算,挂车车辆损失应按15920元计算。根据孟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公估费应按2000元计算。孟某某主张施救费13000元,一审法院酌定按80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等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进行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了加盖阜平县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人声明,但无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提示或说明,应当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主张孟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驶证尚处于实习期内而不予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孟某某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依法应由人保阜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人保阜平支公司虽不认可孟某某所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及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孟某某所提交的损失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交纳诉讼费系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对于人保阜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孟某某的经济损失:1、车辆损失:37270元;2、评估费:2000元;3、施救费:8000元;以上共计47270元。综上所述,孟某某要求判令人保阜平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保险单等为证,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27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计553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528元。”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阜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保险金。上诉人不认可公估报告,一审庭审中表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是在一审举证期间及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均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对鉴定报告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车损的认定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故上诉人对鉴定费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时,司机增驾A2在实习期内,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行为,且在保险合同中列为免赔项目,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保险人将此类规定作为免责条款,应进行提示。本案中,人保阜平支公司将此列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赔项目,并对该条文进行了加粗加黑等处理。保险人将保险条款有效交付给投保人是保险人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基础。但本案中人保阜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因此,此项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未生效,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人保阜平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月
审判员 翟 乐 光
审判员 王 洪 月
书记员:杜斯妹(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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