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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刘某战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城西交通局家属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李二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战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被上诉人刘某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上诉请求:一、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4民初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车辆损失过高,该金额与侵权行为、后果等不符,应当重新认定。二、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车上人员损失错误,根据道交法规定,应由无责方的交强险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商业险承担。
刘某战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财险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医疗费等合计50365元;二、判令人保财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刘某战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车辆“冀F×××××”在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上述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某战提交的车辆评估报告,金额34243元,证明车辆损失维修金额34243元,人保财险对车辆损失公估报告金额有异议,公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和重新鉴定申请,故认定该评估金额34243元。对于刘某战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980元,以证明其事故施救费用为980元,人保财险认为施救费价格过高认可500元,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和防止事故车的损失扩大实际产生的费用,认定500元。对于刘某战提交的评估费票据一张,金额1900元,以证明评估费用为1900元,人保财险认为公估费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为确认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认定1027元。对于刘某战垫付车上人员甄帅医疗费票据6张,6072.52元、齐年闯票据1张,医疗费5201.81元,合计1127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2人=1600元。人保财险认为对于甄帅、齐年闯住院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需核实两人的住院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50元。伙食补助按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100元标准。综合认定刘某战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1、车辆维修损失:34243元;2、施救费用:500元;3、评估费:1027元;4、垫付医疗费11274.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以上共计:48644.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战48644.3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9元,减半收取529.5元,由原告刘某战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504.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保财险与刘某战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人保财险虽对刘某战提交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属于自行放弃权利,且未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故对人保财险关于车辆损失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人保财险关于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战在人保财险处投有车上人员险和不计免赔险,现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造成刘某战财产损失,刘某战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向人保财险主张权利,人保财险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故人保财险关于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车上人员损失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恒然 代理审判员  郭 潇 代理审判员  王 琦

书记员:佟锡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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