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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白方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方刚,男,199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方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8民初1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保阜城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认为火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应予支持。保险合同中关于车辆自燃或不明原因造成的火灾免赔的规定,被告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保险单中的“投保人声明”处仅有白方刚的签名,并未列明相应的免责条款,不能以此认定被告已就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无论该车是自燃还是其他原因造成的火灾,被告均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和案件事实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人保阜城支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车辆损失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对车损鉴定中受损后实际损失及车辆残值提出疑问。二审期间,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衡水正财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师鉴定人于红兵、评估助理张天驰,到庭介绍了鉴定的过程及依据,回答了上诉人的提问,并当庭提交了评估工作底稿。对此上诉人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阜城支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高永胜
审判员 王连峰
审判员 张晓

书记员: 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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