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阜城人民西路1069号。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扈博坤,河北新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吴桥县。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加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阜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原审被告常加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8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某虽已年过60周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是家庭农业生产的主力且没有养老保险,故一审法院支持其误工费损失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护理人员杨庆玉为非农业户口,故其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另一护理人刁永花,工作单位为栾城刁永花口腔诊所,属于医疗机构,其护理费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被上诉人两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按照13%的比例计算残疾赔偿金及8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案件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赵文甲
书记员: 苏志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